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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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八八),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吸食器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貳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及玻璃吸食器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惕勵,竟前因非法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八號裁定送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又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晚上七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之朋友家中,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十一樓「優美賓館」第一四一號房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八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注射針筒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吸食器各一支,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七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又經將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附於偵查卷第三三頁),有桃園縣衛生局出具之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乙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一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命(毛重○.八公克)各一包及注射針筒、玻璃吸食器各一支扣案為憑,而該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屬第一級海洛因無訛,有該局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乙紙附卷足參(附於偵查卷第三一頁)。本件罪證明確,被告右揭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其非法持有毒品之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罪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為憑(附於本院卷),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九號裁定、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十月四日桃所澄衛勒字第○二○九八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及本院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六六七一號裁定等附卷可參(附於偵查卷第三七頁、第四四頁及第五十頁),是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不待強制戒治期滿,逕予依法論科。查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均係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初次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傾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行為及犯後已坦承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八公克),係屬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注射針筒及玻璃吸食器各一支係被告所有而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一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認扣案之注射針筒及玻璃吸食器各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併依法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美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靜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