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四號
上訴人仁佐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本院桃園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一二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元之票款,無非以被上
訴人所提出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據,惟該上訴人所簽發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第AV0000000號面額十一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後,丙○○即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另持到期日與面額分別為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面額六千八百二十五元、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面額九萬元、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面額二萬一千元之支票共三紙,用以清償系爭支票支票款與利息,經丙○○與被上訴人會算結果尚差利息一百五十元,則以現金支付,被上訴人並當場簽付清單一紙,系爭支票支票款已經由丙○○以前述三紙支票清償完畢。
㈡丙○○以前述三紙支票清償系爭支票票款時曾當場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
,惟被上訴人以三紙支票均未兌現,嗣到期兌現後再返還為由,拒絕返還系爭支票,然被上訴人於前述三紙支票兌現後不僅拒不返還系爭支票,進而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持向銀行提示,因上訴人未存入款項而遭退票。系爭支票已經清償,被上訴人並無債權存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亦無給付該項債務之義務存在。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結算字據一紙(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伊與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金錢往來一百多萬元,與訴訟代理人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母親丙○○金錢往來更長達十多年,丙○○個人以其所簽發發票日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第CA0000000號面額十一萬元之寶島銀行支票向伊告貸,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將支票提示,結果退票,丙○○為清償前述票款故拿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給伊,結果系爭本案支票也跳票,本件票款上訴人迄今未清償。至於上訴人所提書載有「清」字樣之字據,其中之六千八百二十五元與二萬一千元之支票均有兌現,但是付款人為寶島銀行之九萬元支票也退票,該字據雖係伊所簽署,然字據上所載之三紙支票之金額與結算是丙○○另外向伊借貸之款項,與本件系爭票款無關。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丙○○簽發發票日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第CA0000000號面額十一萬元之寶島銀行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及支票七紙(均影本)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一紙,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提示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票款十一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為保證第三人丙○○分期攤還被上訴人債務而簽發之保證票,第三人丙○○分別交付面額六千八百二十五元、九萬元、二萬一千元之客票丙○○個人支票清償十一萬元之債務與利息,最後一紙支票與已經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兌現,上訴人所保證之第三人丙○○之債務已經清償完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債務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第三人丙○○持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清償丙○○個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十一萬元借款,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之此部分事實為實在。上訴人雖不否認前開事實,然辯稱:系爭支票係簽發用以保證第三人丙○○分期履行積欠被上訴人之十一萬元債務,丙○○已經清償其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票款云云。惟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第三人丙○○已經清償系爭票款之事實,固據提出結算字據一紙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辯稱:伊與丙○○金錢往來十幾年,結算字據與本件系爭票款無關等語。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第三人即訴訟代理人丙○○與被上訴人金錢借貸往來十幾年之事實,為上訴人所是認,而上訴人所提出之結算字據上僅載明日期與金額,並未註明係清償何筆借款,自無法作為第三人丙○○清償被上訴人系爭票款之證明,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上訴人或丙○○已經清償本件票款,其為清償之抗辯即無可採。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系
爭支票係由上訴人簽發交付第三人丙○○後,再由丙○○持以交付被上訴人以清償債務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發票人即上訴人依前開規定應依票面所載文義負責即應給付票款,而不得以被上訴人與丙○○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而拒絕給付票款。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抗辯洵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十一萬元及自提示日起即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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