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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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八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鄭志周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共叁紙,均沒收。
事實
一、丁○○與乙○○○為堂姐妹關係、與丙○○則為姨妹、堂姐夫關係,丁○○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二0二之二號由丙○○與乙○○○二人所共同經營之「麗彩彩色沖印館」內,利用乙○○○不注意之際,乘機竊取丙○○所有設立於桃園市信用合作社00499-1帳號、票號:BN00000000-BN0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共三紙及印章一顆,並於得手後,意圖供行使之用,旋即在前揭三紙支票上接續書寫發期日均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金額均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並盜蓋上揭丙○○之印章,偽造成「丙○○」所簽發之支票,且於八十九年六月底某日,在桃園縣○○鄉○○路○○○號一樓持前揭偽造之三紙支票,向甲○○借款質押而行使之。嗣因經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察覺其支票遭竊及偽造行使,遂予以掛失止付,而甲○○於支票屆期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經由第一商業銀行龍潭分行提示不獲兌現亦遭退票,始由桃園縣票據交換所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偷竊右揭三紙支票,伊也沒有盜蓋丙○○的印章,雖然右揭三紙支票確是伊所填寫的,但是該三張支票均是向 伊堂姐 乙○○○所借的,因為伊堂姐乙○○○她那時候在忙著洗相片,所以伊自己寫,支票是乙○○○她拿出來給伊寫的,印章也是乙○○○她蓋的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指述綦詳,並經證人乙○○○亦於警訊中已供證無訛,且證人乙○○○於本院調查中亦到庭證稱:右揭三紙支票,被告丁○○不是向伊借的,而且伊借給人家的支票也都是由自己開立的等語。又按,證人乙○○○前已曾經將其所保管的其夫即被害人丙○○所有之支票多次借給予被告丁○○使用,每次均由證人乙○○○親自書寫到期日及金額,始交給被告丁○○使用,因此,證人乙○○○茍確有欲開立右揭三紙支票借給被告持以使用之意思,則右揭三紙支票上的印章,證人乙○○○當時應均會蓋用丙○○在銀行原所留存的印鑑章再交給被告丁○○使用,然查,本件右揭三紙支票於被告持向甲○○借款質押行使之際,均非係蓋用丙○○在銀行原所留存的印鑑章,可見本件右揭三紙支票上的印章應非係由平日為丙○○保管支票及印鑑章的乙○○○親自蓋章後再交給被告,故由此點分析觀之,本件證人 呂淑真 於本院調查中所證稱之右揭三紙支票,被告丁○○不是向伊借的等語,堪認應為實情。又按,被告丁○○早於八十九年六月底即已經持用右揭之三紙支票,向甲○○借款質押,此情亦據證人甲○○已於警訊中供證甚明,惟被告於警訊中卻是陳稱右揭之三紙支票,乃是伊於八十八年七月至八月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路202之2號「麗彩照相館」內,向證人乙○○○所借得,則其所供亦已與甲○○
於警訊中證述被告持用右揭三紙支票借款質押的時間未相符合,顯有不實。再按,被告於警訊中另陳稱伊於八十八年七月至八月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路202之2號「麗彩照相館」內,向乙○○○借用右揭三紙支票,由乙○○○授意其自行填寫之時,有乙○○○的店員戊○○在現場目睹,惟查,此業據證人戊○○已分別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證稱伊並沒有看見、亦不知情等語,是諸情顯徵被告於本件所供述的內容多有不實之處。況按,本件證人乙○○○與被告丁○○乃係屬於堂姐妹之至親關係、被害人丙○○亦與被告係為堂姐夫、姨妹之親屬關係,本於情理上其二人思欲迴護被告猶恐不及,實無另設詞誣陷被告入罪之可能及必要,是證人乙○○○與被害人丙○○其二人之所證、所言,應堪予採信。綜據前情所述,被告上揭執詞所辯,顯僅係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予以採取。此外,本件復有業經被告填載日期、金額並蓋用被害人丙○○印章之右揭三紙支票(票號:BN00000000-BN00000000號)影本,及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單(票號:BN00000000號)等資料影本附卷資佐可參,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已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右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至被告盜用「丙○○」之印章行為,乃僅係屬其偽造右揭三紙支票之部分行為,及其於偽造支票後復持以向甲○○借款質押而行使之輕度行為,亦應為其偽造支票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予論罪。而被告上揭所犯之竊盜罪與偽造有價證券罪,此二罪之間,因核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並另參其犯罪動機、目的、偽造支票張數及填載金額與因犯罪所生的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共三紙,雖未扣案,惟亦無事證認已滅失,爰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元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呂仲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面額│發票日│發票人│├──┼───────┼────────┼──────────┼────┤│一│BN00000000│三十萬元│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丙○○│├──┼───────┼────────┼──────────┼────┤│二│BN00000000│三十萬元│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丙○○│├──┼───────┼────────┼──────────┼────┤│三│BN00000000│三十萬元│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丙○○│└──┴───────┴────────┴──────────┴────┘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或印花稅票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