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埔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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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65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玟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論罪並宣告緩刑之素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⑵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以附件所載之方式使告訴人受有腦震盪、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等傷害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節;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雜工為業、離婚、有3個未成年子女需要其扶養、為低收入戶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0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月8日19時許,在其所經營位於南投縣○○鎮○○路000號洗車場,因故與乙○○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因此受有腦震盪、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 邱韋粽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