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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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65號原告宜蘭縣員山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黃佑任 訴訟代理人 郭東斌 被告 簡詩芸 兼法定代理人 蔡小玲 被告 簡文騫
簡文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蔡小玲、簡詩芸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簡清烟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簡文騫、簡文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肆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壹元由被告蔡小玲、簡詩芸於繼承被繼承人簡清烟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簡文騫、簡文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有明文規定。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蔡小玲、簡詩芸、簡文騫、簡文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4,246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0%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於本院10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蔡小玲、簡詩芸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簡清烟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簡文騫、簡文益連帶給付原告1,484,246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0%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經核上開聲明之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屬更正與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前述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蔡小玲、簡詩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簡清烟及被告簡文騫、簡文益三人於101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貸2,000,000元,約定按週年利率3.50%計算利息,借款期限自同日起至121年12月27日止,按月就借款餘額計付利息。如有遲延給付利息或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484,246元及108年6月28日起之利息暨違約金未還,復因訴外人簡清烟於106年7月6日死亡,被告蔡小玲、簡詩芸為簡清烟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為此,爰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求命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前揭更正之聲明。
二、被告蔡小玲、簡詩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簡文騫、簡文益於本院10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本件訴訟標的認諾(見本院卷第78頁)。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108年7月9日宜院麗家字第1080000454號函、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第53至64頁),為被告簡文騫、簡文益所不爭執。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簡文騫、簡文益於108年11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就本件訴訟標的認諾(見本院卷第78頁),揆諸前揭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另被告蔡小玲、簡詩芸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吳孟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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