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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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簡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交付租賃物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5號抗告人上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逢珈 抗告人 王大進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交付租賃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救字第1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定,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最高法院認抗告不合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
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5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及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至所稱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必要之謂。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08年度岡簡字第87號判決,提起上訴(案列109年度簡上字第3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合議庭以抗告人提出之證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因而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逕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核抗告人所提抗告狀內容,係以:抗告人王大進名下土地或為道路用地或畸零地,或遭查封,無法變賣,縱經變賣亦須清償其他債權人之債務;另抗告人上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債高達新臺幣561萬餘元,亦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無非係指摘原法院認定抗告人未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當否問題,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有顯然錯誤無涉。其所為抗告,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陳靜芬法官李媛媛法官石有為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