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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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簡聲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抗告人 蔡玉玲 相對人 林俊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08年度宜簡聲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以本院107年度婚字第98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941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而相對人就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四、被告(即相對人)同意自民國108年1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林○睿、林○晨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陸仟元,其中108年1月份,於31日前給付,自108年2月份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若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等語,均不爭執,故相對人自應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履行給付扶養費義務,且如有遲誤一期未完全履行,其後各期視為亦已到期。換言之,相對人如遲誤一期未給付,抗告人得向相對人請求一次給付林○睿13個月扶養費(即108年2月起至109年2月止)計78,000元(計算式:6,000×13=78,000)、林○晨23個月扶養費(108年2月起至109年12月止)計138,000元(計算式:6,000×23=138,000),總計216,000元(計算式:78,000+138,000=216,000)。
原裁定以相對人已提起異議之訴為由,准予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即有未當。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前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相對人之不動產等節,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就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四、被告(即相對人)同意自民國108年1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林○睿、林○晨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台幣陸仟元,其中108年1月份,於31日前給付,自108年2月份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若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等語,均不爭執,僅爭執應給付扶養費分別為63,000元、125,800元,總計188,800元等情,亦有卷附異議之訴狀可佐(見本院108年度宜簡字第226號卷第5至6頁),足見相對人就其所不爭執扶養費債務真正之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並無所主張將因異議之訴訴訟結果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即無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至相對人主張應納入執行之期間或金額計算細節部分,屬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當否之問題,核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之範疇,非異議之訴所得救濟,自非得據以聲請停止本件強制執行。原裁定遽予准許停止執行,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仁昭
法官吳孟竹法官董惠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呂典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