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44號抗告人 曾易智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定應執行刑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9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內部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而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理由意旨,係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並非對於適用數罪併罰規定者,即應據此從輕酌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曾易智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6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他各罪,一併向原審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認其聲請為正當,乃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與責任非難程度,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及法定外部界限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係在最長期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各合併之刑期(含前已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以下,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自無不合。又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已酌減抗告人之刑期,亦不悖乎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抗告意旨執其他個案之定刑情形,及其已有悔過等情,指摘原裁定有違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復不符連續犯刪除後之刑事政策,而有刑輕法重等,請求從新從輕給予有利之裁定,俾有悔過向上之機會云云。惟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憑以判斷本件是否適法之基準。抗告意旨徒以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王梅英法官楊力進法官吳秋宏法官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