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57號再抗告人 鄭正中 上列再抗告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3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並應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9年9月26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惟再抗告人除於同年11月23日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外,迄今仍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末查,本院9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係認:於通常訴訟程序,對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經抗告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而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6項準用第436條之3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當事人對於此項駁回之裁定為抗告時,無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語,與本件再抗告人係就原法院裁定駁回其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67號裁定提起之抗告聲明不服,而提起再抗告之情形不同,要無比附援引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林金吾法官陳靜芬法官李媛媛法官石有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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