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57號抗告人 林厚希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004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4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厚希因犯如其附表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法院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因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既在其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8年2月)以下(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4至7、8至11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曾經法院裁判依序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2年2月、10月,加計同附表編號3、12、13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合計總和為有期徒刑7年4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此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意旨以無關之他案,泛言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不當,顯係對於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周政達法官江翠萍法官侯廷昌法官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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