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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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17號聲明人 李威德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年執緝酉字第318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所明定。惟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的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若因被告不服該判決,向上級審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審法院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諭知「上訴駁回」確定之判決,因對原審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二、本件聲明人李威德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矚上訴字第2號判決後,聲明人不服該科刑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確定,有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判決影本附卷可稽。依首揭說明,本院並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聲明人竟向本院聲明異議,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楊力進法官莊松泉法官吳秋宏法官王梅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