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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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聲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15號聲請人 林淑華 被告 蔡英文 任職機關:總統府
游錫堃 任職機關:立法院 許宗力 任職機關:司法院 黃榮村 任職機關:考試院 潘文忠 任職機關:教育部臺北地方檢察署 李若一 原任職機關:銓敘部 陳智美 上列聲請人因自訴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第三審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51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實體判決之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為該下級審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下級審之原審法院管轄。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林淑華前因自訴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原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220號刑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24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該判決書可稽。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自應以原審法院前揭刑事實體判決作為客體向原審法院為之,始為適法,乃聲請人竟對本院所為之上述程序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依上述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再審訴狀「被告」欄所列之游錫堃、黃榮村、李若一,並非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24號刑事判決之審判對象,此部分非本院所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王敏慧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