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簡字第713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
6,50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扣除聲請支付命令所繳裁
判費500元,應補繳裁判費2,15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並應提出本件之準備書狀並附證據
及其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