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0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字第10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履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上字第1092號上訴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慧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任順 律師即榮電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間給付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0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壹拾柒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另「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44,8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4,217元,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
三、上訴人如逾期限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及第466條之1第4項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曾部倫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秦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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