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字第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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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字第46號聲請人 李明修
李蔚琪 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陳明欽 律師複代理人 盧婉榕 律師相對人滙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斌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沈柏廷 會計師(群殷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號十八樓)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六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公司法雖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限制股東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繼續1年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就立法精神觀諸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準此,聲請人如具有股東身份,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份,亦非濫用公司法第24
5條第1項規定所賦予之權利或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相對人公司檢查人之要件,應准許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明修、李蔚琪自民國83年11月11日起為相對人之股東,目前持有股數分別為9,100股、2,500股,佔全部已發行股份12萬股之9.67%,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相對人共設有董事5名、監察人1名,而聲請人2人均為相對人之董事,依法應掌握相對人之財務、業務狀況,以確保公司正常營運。又相對人原為訴外人 李長坤 所經營,李長坤於103年7月5日逝世後,相對人由現任董事長李明斌所把持,聲請人自同年9月30日擔任相對人董事以來,不曾接獲任何董事會開會通知,李明斌將聲請人完全隔絕在經營團隊之外,使聲請人完全無法接觸相對人一切經營運作。又相對人於103年度未依公司法第20條第1項、第170條第2項及相對人章程第9條、第18條規定召開股東常會,未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提請股東常會承認,未提供任何財務報表供股東檢閱,亦未分派股息或紅利,股東無從得知相對人營運現況。另聲請人曾寄發律師函通知相對人應於104年11月9日股東臨時會備妥103年度營運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相關表冊供股東審閱,惟相對人仍未回應處理。為此,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3年7月6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本院前於105年2月18日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於裁定選派檢查人前通知相對人具狀表示意見,惟相對人迄今猶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㈠相對人公司股份總數為12萬股,聲請人2人為相對人繼續1
年以上合計持有1萬1,600股(計算式:9,100+2,500=11,600),占已發行股份總數9.6%以上股東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董監事資料、股東名簿等附卷足參,是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堪予認定。又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之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並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已具備聲請選派相對人公司檢查人之要件,本件聲請即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㈡本院依職權函請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
遴選為相對人公司檢查人,經該會推薦現執業於群殷會計師事務所之沈柏廷會計師,輪辦本件檢查業務。本院審酌沈柏廷會計師係國立中正大學財務金融研究所畢業,曾任職於倍利證券資本市場部副理、台灣省育成中小企業投資開發公司副理、國泰金控怡泰管理顧問公司副理、味全食品公司董事長室財務會計本部副理、揚生實業董事長室經理、美商WAL-Mart物流Mclane台灣子公司總經理 特助 、建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職業會計師、 捷登產 經顧問總經理、群創知識科技副總經理、聚得企業顧問總經理,自97年4月11日即加入會計師公會,執行會計師業務甚久,此有台北市會計師公會105年
4月19日北市會字第1050129號函及附件之會員學經歷表在卷可稽,其經歷、專長均適任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且與兩造間無利害關係,則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為此,依公司法第11
0條第3項準用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沈柏廷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103年7月6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相對人亦應依檢查人沈柏廷會計師之要求提出相關帳簿、表冊等以供檢查。另依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會員輪辦案件辦法第8條規定,受輪派案件者,應預先收取酬金,且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是檢查人沈柏廷會計師之報酬應由相對人公司負擔,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奕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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