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選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選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5年度選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丙○○為現任桃園縣楊梅鎮 高山里 里長,為參選民國95年6月10日「95年度桃園縣各鄉鎮市民代表及村里長選舉」之楊梅鎮高山里里長選舉,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約使其一定行使之犯意,利用其為現任里長名義,假借召開「里鄰長會議」聽取鄰長對於地方建設之建議及發放新式身分證通知之機會,於95年4月7日18時,在桃園縣○○鎮○○路○段○○號之「 楊明宏 養生餐廳」,以餐飲之不正利益方式,席開5桌免費招待楊梅鎮高山里鄰長丁○○等29餘人聚餐,於席間被告發言行求在場有投票權之鄰長等人投票支持其連任高山里里長,被告並於餐會結束後以新臺幣20,000元支付餐費費用1張,因認被告之所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89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賄選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丁○○、甲○○、戊○○、庚○○、乙○○、辛○○、 陳盛酉 、己○○、 胡張貴蘭 、 江春美 、 王興達 之證述及「楊明宏養生餐廳」收據、楊梅鎮高山里95年度第1次鄰長聯繫會議紀錄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召集桃園縣楊梅鎮高山里鄰長召開里鄰長會議,並由其個人出資,席開5桌宴請鄰長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賄選犯行,辯稱:伊擔任桃園縣楊梅鎮高山里里長期間,每年均會由伊出資以聚餐方式召開里鄰長會議,而本次召開里鄰長會議亦屬例行之事項,並非為選舉,餐會期間,伊雖有逐桌向鄰長敬酒犒賞辛勞之際,順便請託支持伊競選連任,但餐會確實與選舉無關,其並未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其約或交付不正利益等語。經查:
㈠桃園縣楊梅鎮高山里每年所召開之里鄰長會議,或以至餐廳
聚餐或以在里長家以外燴、或僅提供餐點方式舉辦,而被告自91年8月1日擔任桃園縣楊梅鎮高山里第17屆里長後,每年均由其出資在餐廳舉辦里鄰長會議並宴請鄰長,95年4月
7日當天被告則選在位於桃園縣○○鎮○○路○段○○號之「楊明宏養生餐廳」舉行里鄰長會議及聚餐,席間並發放各鄰長換發新式身分證通知等資料乙節,除據被告迭次供述明確外,亦經證人即鄰長庚○○、戊○○、乙○○、丁○○、甲○○、己○○、胡張貴蘭、陳盛酉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95年9月28日審判筆錄、95年10月26日審判筆錄)、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95年10月26日審判筆錄)、證人即「楊明宏養生餐廳」負責人江春美、證人即桃園縣楊梅鎮高山里里幹事王興達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在卷(見95年選偵字第14號偵查卷第37頁、第45頁至第46頁),並有收據1份附卷可參,足認桃園縣楊梅鎮高山里里長向來大多以餐敘之方式舉辦里鄰長會議,且被告自91年8月1日起擔任該里里長後,每年即由其出資在餐廳廳舉辦里鄰長會議並宴請鄰長之慣行存在,從而,本院已難認被告於95年4月7日在「楊明宏養生餐廳」舉行里鄰長會議,並由其出資席開5桌宴請各鄰長,即係專為賄選而舉辦。
㈡又被告自91年8月1日擔任桃園縣楊梅鎮高山里里長以來,
每年均由其出資在舉行里鄰長會議時宴請各鄰長之事,如前所述,惟經本院再函詢桃園縣楊梅鎮公所結果:對於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助費,其補助標準,每村里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45,000元。前項事務補助費,係指紋具費、郵電費、水電費及其他因公支出之費用。另召開鄰長會議,研討應興革事項,係為村里長主要工作之一,惟里長於召開里鄰會議時,本公所並無編列預算補助等情,有該所95年8月25日桃楊鎮民字第0950021954號函
1份在卷可稽,足見桃園縣楊梅鎮高山里里長,在所屬任期內召開里鄰長會議為相當重要工作,而市公所並無補助該會議召集之相關費用支出。再徵諸,鄰長承里長之命負責推動鄰內事務,平時甚為辛苦,由被告出資,在每年例行舉辦之里鄰長會議時,提供與會之鄰長餐飲,聯絡彼此情感,並無悖離常情之處。抑且,依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5年4月7日召開里鄰長會議是為了發放換發身分證通知及鎮訊,但這次聚餐是由何人出資,伊不清楚,伊也沒有出錢等語(見本院95年9月28日審判筆錄第5頁、第6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天是通知要去餐廳領換發身分證通知,伊並不知道該次聚餐費用是何人出資。聚餐前,伊不知道被告要競選連任等語(見本院95年9月28日審判筆錄第10頁、第11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在餐會前一天接到被告通知說要開會,並要發放換發身分證通知,當天伊有事先走,也不知道餐會費用是由何人支出,被告擔任里長每年都是以聚餐方式舉辦里鄰長會議,餐會期間伊沒有聽到被告說要競選連任之類的話,也不知道被告要競選連任之事等語(見本院95年9月28日審判筆錄第13頁、第14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擔任里長後,每年里鄰長會議都是在餐廳舉行,伊都沒繳過錢,伊不知道這次餐會費用是由何人支付等語(見本院95年9月28日審判筆錄第16頁、第18頁、第19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每次召開里鄰長會議都有聚餐,伊都沒有繳過費用,也不知道錢是誰出的,聚餐前伊不知道被告要競選連任,聚餐時,也沒聽到被告有這樣說等語(見本院95年10月26日審判筆錄第4頁、第5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是因為被告通知要開會伊才前去,伊認為聚餐費用應該是里長支付的,但並沒有去詢問過里長等語(見本院95年10月26日審判筆錄第12頁);證人胡張貴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聚餐時,伊並不知道被告要競選里長連任等語(見本院95年10月26日審判筆錄第14頁);證人陳盛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清楚每次里鄰長會議時之餐費是由何人支付,也沒有向別人詢問過等語(見本院95年10月26日審判筆錄第17頁),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證人 鄭瑞登 等人並不知悉本次在「楊明宏養生餐廳」聚餐費用是由被告支付,甚或不知被告要競選桃園縣楊梅鎮高山里里長連任之事,則被告果若有意以該餐敘費用作為賄賂各鄰長之對價,而約使各鄰長於選舉時投票予被告,豈有不於本次餐會前、或餐會時明確向各鄰長表示該聚餐費用由其支付並要競選里長連任,以期能讓各鄰長就餐敘與競選連任間有所連結,進而於選舉時投票予被告之理,依此,本院已難認定該餐敘費係被告用以對與會之鄰長為賄賂之對價。況所謂賄賂,係指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財物而言,其價值之高低雖非所問,然仍須該項財物與其約使有投票權人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二者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為必要;且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固應嚴禁候選人以不公平之金錢手段競選,惟何謂不公平,則應於不違背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而為判斷。本件被告於此次里鄰長會議後所舉辦餐宴,總計支付款項20,000元,有收據1份在卷可參,換算席開5桌結果,每桌餐飲僅值4,000元之價值,而以當今社會生活水準,一般人應不至於將此視之為賄選之對價,或為候選人因此即可約使有投票權人投票予該候選人之認知為是,益見前揭餐敘並不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鄰長之投票意向,而非「約」使鄰長之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關係,更屬明確。
㈢再者,被告雖不否認餐飲期間,於逐桌向與會之人員敬酒犒
賞慰勞辛勞之際,有順便請託支持其競選連任里長之舉,惟該餐宴係被告舉辦每年里鄰長會議後,例行宴請鄰長之餐敘活動,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利用人潮聚集之機會,替自己造勢,加深鄰長對自己之支持,屬選舉期間之造勢活動,並無違事理之常。又餐宴當日固有議員 李家興 、桃園縣楊梅鎮代表 傅登從 、 彭盛山 等人到現場,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桃園縣楊梅鎮高山里95年度第1次鄰長聯繫會議紀錄1份在卷可稽,然以國內政治人物,對於民眾聚集之處所或集會,無論何種場合或距離之遠近,無不竭力參與,以期自我推銷,聚集聲望,以達提高知名度,並為將來選舉作鋪路,是以一般人民聚會之場合而有政治人物到場,甚或發表支持被告競選里長連任之言詞,亦不足為奇,本院實難執此而據以推論被告有賄選之犯行。
㈣至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參加95年4月7日的
里鄰長聚餐。但伊不知道被告要競選連任,餐會期間,也沒聽到有人提下屆里長選舉的事,另伊戶籍是設在臺北縣等語(見本院95年10月26日審判筆錄第7頁、第8頁),而經本院當庭檢視證人辛○○身分證件結果,證人辛○○確實設籍於臺北縣無誤,則證人辛○○顯非桃園縣楊梅鎮高山里選區之投票權人,並非行賄之對象。況細譯證人辛○○上開證述情節,猶不足作為被告不利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稱之賄選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劉為丕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