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家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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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家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3年度家上字第35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 律師
林樹根 律師 邱麗妃 律師 莊雯琇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趙怡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2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1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10月20日結婚,婚後均設籍高雄市○○區○○○路○○○號即上訴人之父母住所(下稱高雄住所),並同居於台中市東區十甲東巷24弄1號6樓之1(下稱台中居所),初尚和睦,嗣即因觀念、個性差異甚大,而屢有磨擦,但伊為維護家庭圓滿而一再忍讓、遷就,未曾與被上訴人爭吵。詎被上訴人於92年1月6日晚間即不告而別。嗣於同年月9日,伊與伊父 施謙儒 及叔父 施謙信 至被上訴人任教之台中市山葉音樂教室規勸被上訴人回家,被上訴人不但拒絕,且於同年月18日返家搬走鋼琴,又於同年2月
11日返家搬走冷氣機沙發、茶几、洗衣機、書廚、微波爐、衣櫥、衣物、電鍋、鞋櫃、棉被及毛毯等物品(下稱冷氣機等物品)。又伊為挽回婚姻,曾多方試圖聯繫,均徒勞無獲, 嗣伊 苦等6個多月仍未獲被上訴人任何回應,因認被上訴人確已無意維持兩造婚姻,惡意遺棄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婚姻亦有上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其事由應由被上訴人完全負責,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判決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於本院聲明廢棄原判決,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2年1月6日晚間離開台中居所,投宿至伊之舅父家而與上訴人分居,係肇因於上訴人將台中居所之電話辦理停話,手機亦不通,而於伊教授鋼琴時,以電話謊稱生病住院,故意使伊遍找不著,伊憶起曾聽聞上訴人毆打其前妻致腦震盪並對其妻有諸多不合理待遇,致伊非常恐慌,不敢留在家中,伊並非無正當理由。又上訴人明知伊於
92年1月9日晚間須授課,竟要求伊隨其回家,又無意等待伊授課後與伊詳談,則伊於當日亦有拒絕隨上訴人返家之正當理由。又伊因承租之鋼琴租期屆至而於同年月18日偕伊弟 林立瑜 返回台中居所搬鋼琴,惟上訴人不肯,伊應上訴人之要求而交出台中居所之鑰匙及磁卡後,上訴人才同意伊搬走鋼琴。而上訴人迄今未交還鑰匙,致伊無法回家,並非伊惡意遺棄上訴人。又伊因無法回家,乃在台中市租屋居住,然兩造婚後所購傢俱均由伊出資,伊有權搬出,故伊於同年2月11日至台中居所,在里長見證下,搬走冷氣機等物品,並非惡意遺棄。至上訴人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未舉證證明。又兩造婚姻生活中,舉凡金錢薪資之使用,雙方及彼此家人之相處及觀念雖有不同,但並未致使兩造婚姻無法挽回,亦未達於婚姻難以維持之程度。況上開事由,均應由上訴人完全負責,上訴人訴請離婚不符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三、經查:㈠兩造於90年10月20日結婚,婚後均設籍高雄市○○區○○○路○○○號,並同居於台中市東區十甲東巷24弄1號
6樓之1,迄未生育子女,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㈡兩造每逢週五晚間即偕同返回高雄住所,於週日下午再一同返回台中居所,惟於92年1月4日上午(週六)兩造一同搭車返回高雄時,因故發生口角,抵達高雄後,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返回高雄住所,而回去其高雄娘家,嗣兩造分別自行返回台中居所。㈢被上訴人於92年1月6日晚間離開台中居所後迄今未與上訴人共同生活。㈣上訴人之父施謙儒於92年1月
7日曾以行動電話留言給被上訴人,希望被上訴人勿再賭氣,趕快回家。㈤被上訴人於92年1月18日返家搬走鋼琴,上訴人則向被上訴人收回台中居所之鑰匙及磁卡。㈥被上訴人於92年2月11日返回台中居所,經里長 施進標 見證下搬走冷氣機等物品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被上訴人立據之清單附卷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擇一訴請判決准兩造離婚,為選擇訴之合併,如其中一請求權為有理由,即無庸就他請求權為裁判。經查: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同條項但書規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
㈡關於被上訴人於92年1月6日離家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1月6日晚間不告而別,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3頁),惟辯以:伊於92年1月6日下午7時50分教授鋼琴之際,接獲通知稱上訴人生病住院,伊趕緊與上訴人聯繫,惟因上訴人手機不通,且將台中居所之電話辦理停話,故意使伊遍找不著,經伊以電話詢問婆家家人,亦稱不知上訴人行蹤,嗣當晚10時許,上訴人之父母突至台中居所,言談舉動均不同平日,而伊先前曾因生活方式、處世價值觀等事與上訴人屢生爭執,又曾聽聞上訴人毆打其前妻致腦震盪並與上訴人及其家人同住期間遭受諸多不合理待遇,伊因此非常驚恐,不敢留在家中,惟伊在台中並無親友,只好求助住在嘉義之舅父,適伊弟林立瑜出差至嘉義,伊乃連夜搭車前往嘉義,投宿伊之舅父住處,係肇因於上訴人,故伊並非無正當理由而與上訴人分居等語。
⒉查兩造台中居所之電話係上訴人於92年1月6日上午以電話
申辦停話,而於翌日上午辦理復話手續等情,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台中營業處函附卷可稽。上訴人主張伊係因擔任監獄教誨師時,曾將台中住所電話號碼告訴1名假釋受刑人,該受刑人時常打電話給伊,伊經被上訴人之同意而於92年1月3日以電話申辦停話,惟至92年1月6日仍未停話,伊才於92年1月6日以電話查詢後辦妥停話等語,而被上訴人雖否認曾同意上訴人辦理停話,並辯稱上訴人係為造成被上訴人找不到上訴人而辦理停話云云。惟查上訴人任職私立中山醫學院副教授,且兩造均有使用行動電話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兩造台中居所之電話雖辦理停話,被上訴人仍可由其他方式聯絡上訴人,足見上訴人並無為使被上訴人無法找到上訴人而將台中居所之電話辦理停話之必要。
⒊又被上訴人雖辯以:當日晚間伊未能聯絡上訴人,而上訴人
之父母卻突至台中居所,言談舉動均不同平日,伊憶起曾聽聞上訴人曾毆打前妻 洪昭美 致腦震盪,及洪昭美遭上訴人及其家人諸多不合理待遇之事,因此非常驚恐而不敢留在台中住所云云。惟縱認被上訴人當日晚間未能聯絡上訴人,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父母之言談舉動有如何不同於平日之情。而被上訴人雖舉證人即上訴人之前妻洪昭美之兄 洪昭民 於原審證述其妹曾提及在上訴人家曾被罰跪等語;及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舅父 柯詔盛 於原審證述其聽洪昭美之父說過洪昭美在上訴人家行動受限,不按時回家會遭責罵等語;及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 柯玉華 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訂婚之前即聽聞洪昭美與上訴人共同生活時,遭受很大委屈,但無具體內容,只知遲歸會被罰跪等語,惟均係轉述他人陳述,並非在場見聞,應無證據能力。且洪昭民另證述伊不知伊妹洪昭美在上訴人家有無遭受暴力,伊未曾見過伊妹身上有傷痕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及證人柯玉華亦證述伊不清楚洪昭美有無受虐,從洪昭美之外表看不出有受虐等語(見原審卷第198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毆打其前妻洪昭美致腦震盪云云,顯屬無據。又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洪昭美遭受上訴人罰跪或其他非離家不可之不合理待遇,其徒憑其憶起曾聽聞上訴人之前妻有遭受上訴人毆打至腦震盪及其他不合理待遇,主張其因此非常驚恐而離開台中住所,非無正當理由云云,自非可採。
⒋況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其離開台中居所後,於同日晚間10
時50分許,曾接獲上訴人來電稱其生病,由學生帶至醫院,目前人在距台中居所15分鐘路程之麵包店,但伊很生氣上訴人騙伊,就關閉行動電話,搭車至嘉義找伊弟弟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可見上訴人有與被上訴人聯絡,難認上訴人辦理停話係為使被上訴人無法連絡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如因非常驚恐而離家,何以接獲上訴人電話後,旋即因生氣而關閉其行動電話,此與常情不合,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因非常驚恐而離家云云,並不足採。又上訴人主張其當日打電話至被上訴人任教之山葉音樂教室係稱其頭暈,想去醫院,請櫃檯小姐轉告被上訴人等語,而證人即被上訴人任教之山葉音樂教室職員 田汶穗 於原審係證述:伊當日下午7時接獲電話稱被上訴人之夫暈倒送去醫院等語,均未稱上訴人係住院,而上訴人以為上訴人係住院,顯有誤會,則被上訴人於當日晚間10時50分許接獲上訴人來電後,本可向上訴人問明原委,然被上訴人未此之為,反而負氣關閉行動電話,逕自搭車前往嘉義投宿其舊父家,難認其離家有正當理由。又被上訴人並無暈倒被送至醫院之情事,竟轉請田汶穗如是轉述,其行為亦有未當,亦堪認定。
㈢兩造於92年1月9日在被上訴人任教之山葉音樂教室發生爭執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伊父施謙儒及叔父施謙信於92年1月9日至被上
訴人任教之山葉音樂教室,勸被上訴人回家遭拒,嗣伊亦前往勸說,被上訴人執意不聽,下課後仍返回嘉義舅父住處,不願回台中居所等語,業經證人施謙儒及叔父施謙信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9至72頁),證人施謙儒並證述其向被上訴人引用聖經上所說生氣不要過日落,勸被上訴人可以回家了,但被上訴人聽了不高興,臉色不好看,就轉身進去,不和伊說話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證人施謙信證述當時被上訴人說她不願回家,但未說明理由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且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弟林立瑜於原審亦證述其姐向在場警察表明說她暫時無法回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參以被上訴人並承認其當日下課後即由林立瑜接往其嘉義舅父住處等情,可見被上訴人當日仍無意返回台中居所甚明。
⒉又被上訴人離家2、3日後,上訴人與其父及叔父於92年1
月9日前往被上訴人授課處所,無非勸被上訴人回家,衡情當非要求被上訴人中止上課即刻回家,而被上訴人既不肯回台中住所,上訴人因而離開該音樂教室,亦與常情無違。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要求伊即刻回家,又無意等待伊授課後與伊詳談,伊當日即有拒絕返家正當理由云云,不足採信。至證人林立瑜於原審雖證述:伊於92年1月9日陪被上訴人回台中教鋼琴,因上課時間已到,伊姐要進教室,上訴人作勢要拉伊姐,但伊擋在旁邊,後來上訴人對伊罵三字經,並於警察離開後守在鋼琴教室唯一出口罵人並吵鬧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證人田汶穗於原審證述:伊當天看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櫃台談判,要求被上訴人回家,伊在櫃台有看到被上訴人之弟與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但未聽到有人罵三字經,也沒有人當眾咆哮或當場發生肢體衝突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是林立瑜證稱上訴人罵伊三字經並吵鬧云云,難認屬實。至上訴人辯稱其弟當日遭上訴人及其家人罵豬八戒、出去會被車撞死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亦屬無據,自不得據此辯稱其有不回台中住所之正當理由。
㈣關於被上訴人於92年1月18日返家搬走鋼琴部分:
被上訴人辯稱:伊於92年1月18日因承租之鋼琴租期屆至而回家搬鋼琴,但上訴人不肯,要求伊留下台中居所之鑰匙及搭乘電梯之磁卡,才同意伊搬走鋼琴等語,就此,上訴人則主張被上訴人事先並未告知伊要搬走鋼琴,伊為避免日後再發生被上訴人回家搬走物品而徒增紛擾,才要求被上訴人交出鑰匙及磁卡,並要被上訴人回家時,事先通知伊,伊會在家等被上訴人等語。查被上訴人於92年1月18日返家係為搬走鋼琴,並帶走幾件衣服等情,業經被上訴人自認屬實,堪認被上訴人於是日仍無意願返家與上訴人同住。惟縱認上訴人係為避免日後被上訴人又回家搬走物品而要求被上訴人交出鑰匙及磁卡等情屬實,然此舉將使被上訴人無法出入台中住所,雖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尚有備份鑰匙可以使用云云,但未舉證證明,不足採信。準此,被上訴人無意願返家與上訴人同住,上訴人又向上訴人收回住所鑰匙,足認兩造對彼此於婚姻關係中應有誠摯相敬及互信互諒之基礎,已經喪失,兩造婚姻因而發生破綻,且就此部分,兩造均有不當行為,均應負責,堪予認定。
㈤關於被上訴人於92年2月11日返家搬走冷氣機等物品部分:
被上訴人雖辯稱伊因上訴人收回台中居所之鑰匙而無法出入該住所,乃在台中市另租屋居住,而兩造婚後所購傢俱均係由伊出資,伊有權搬走傢俱,故於92年2月11日請里長見證而返家搬走冷氣機等物品等語。惟被上訴人於92年2月11日雇貨車返家搬冷氣機等物品時,上訴人並未在場,當時被上訴人向台中居所之社區管理員 楊春華 稱冷氣機等物品係其結婚時所購,並稱其與上訴人已無法再維持婚姻,故前來搬走冷氣機等物品,經楊春華通知上訴人未果,再打電話至高雄通知上訴人之父,稱2小時後趕到,惟被上訴人等待超過1小時後,因貨車司機不願再等待,經里長施進標及管理員楊春華之見證下,入屋內搬走冷氣機等物品等情,分別經證人楊春華與施進標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1、104頁),可見被上訴人已無意願與上訴人維持婚姻,才回家搬走冷氣機等物品甚明,難認兩造婚姻有挽回之可能,其上開行為不當,亦應負責。
㈥上訴人主張其為挽回婚姻,曾於92年2月12日向台灣基督長
老教會前金教會申請協助勸勉被上訴人返家團聚,並於寄信予被上訴人,表明其天天等待被上訴人回家等情,固據提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申請書及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13、17
1頁)。而上開前金教會經派員居中積極協調結果,被上訴人表示目前需要安靜,等過一陣之後再討論等情,亦有上開前金教會於同年3月12日函一件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1頁)。惟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並未失蹤,竟於同年3月5日請其父至警局申報被上訴人為失蹤人口,請求協尋,顯屬不當。復參以證人林立瑜於原審證述其於同年3月底曾請牧師出面協調,牧師稱無能為力,並稱上訴人不肯談等情(見原審卷第108頁)觀之,足認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當時亦無意願維持婚姻,應屬可採。上訴人此部分行為不當,造成兩造婚姻無法維持,亦應負責。
㈦又上訴人於同年5月12日曾寄存證信函請被上訴人於7日內
出面協調,惟被上訴人未予置理,上訴人因而於同年7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業經提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存證信函為證,而兩造於本件訴訟中,均不爭執兩造婚後生活常因彼此對金錢觀念、個性、理財方式之差異而發生齟齬,且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對於金錢太重視,經常說謊,並曾說要伊趕快死掉而分伊之遺產,及本件乃肇因於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6日施行人工受孕失敗後,依醫師囑言需調養身體後再於同年
4月施行人工受孕,伊父乃建議被上訴人不要每週返回高雄,但被上訴人以要回娘家教琴而不從,伊只好順從,但被上訴人之弟卻至伊父住處辱罵伊父臭老頭,被上訴人亦不再為伊煮飯、洗衣,並演變至被上訴人於92年1月4日未隨伊回高雄住所,嗣後離家之情況等語;被上訴人則稱上訴人對金錢百般計較,由伊支出人工受孕費用,伊受孕失敗後,上訴人家人要求伊馬上再做手術,且上訴人多次漫罵伊弟流氓,伊母錢鬼,並指伊圖謀上訴人財產,常說娶1個大陸新娘只不過10萬元等語。惟姑不論兩造孰是孰非,由兩造互相指責對方不是之情,可知兩造婚姻生活中時常發生爭執。查上訴人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為日本東京醫科大學醫學博士,任職私立中山醫學院副教授,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興教會會員;被上訴人係於00年00月0日出生,私立東吳大學音樂系畢業,以教授鋼琴為業,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前金教會會員等情,業經兩造分別 陳明 在卷。則依兩造之年齡、職業及均為高級知識份子且信仰相同等情,衡諸常理,為維繫婚姻生活,兩造對於爭執及誤會之發生,原應當本於誠心與愛心作理性溝通,但兩造均未就問題癥結作良性溝通,欠缺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乃至發生被上訴人負氣離家出走、搬走冷氣機等物品、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回住處鑰匙及磁卡等情,及迄今兩造分居2年,仍無法溝通協調,顯難再營共同生活,故兩造婚姻之破綻客觀上應認無回復之可能。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猶以安全考量而不願將其住所地址告知上訴人,惟未舉證證明其所稱之安全考量為何,則被上訴人故意不告知上訴人住所,益證其不信任上訴人,是其辯稱有維持婚姻之意願云云,亦無足採。
㈧基上事證,足認兩造主觀上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客觀
上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兩造均有可歸責之事由。本院比較衡量兩造之有責程度相同,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至上訴人另依同法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一併訴請離婚部分,毋庸再予審究。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魏式璧法官徐文祥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書記官黃富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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