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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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更(一)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更(一)字第84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廖虹羚 律師
梁智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2號中華民國93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19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4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製造、運輸及販賣,亦不得非法運送,竟為一時貪念,於民國92年3月間,在高雄市○○○路268之1號「金三角」咖啡廳,受名為「 陳永田 」之成年男子之誘惑,同意以每次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提供甲○○之母 林玉雲 (甲○○與家人同住)位於高雄市○鎮區○○○街○○○巷○○號11樓羅馬假期大廈住處為收件地址(惟陳永田均將收貨地址繕為32號11樓),由「陳永田」透過不詳管道與已成年之菲律賓貨主聯絡,由菲律賓貨主依陳永田訂購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液體製品(此種液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俗稱K他那),向不知情之快遞業者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洋基公司)表示收貨人為「陳永田」,收貨地址為臺灣高雄市○鎮區○○○街○○○巷○○號11樓,委由不知情之洋基公司,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運輸進入台灣。自菲律賓私運毒品入境後,由「陳永田」告知有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裹會寄至甲○○所提供之前開羅馬大廈管理室,而甲○○因知悉「陳永田」所提供予洋基公司之收貨地址並非其母林玉雲之住處,故乃央求其不知情之母林玉雲向前開羅馬假期大廈管理室保全人員表示,因繕寫錯誤之故,若有快遞業者遞送收件人為「陳永田」,收貨地址為32號11樓之物品前來者,則請管理室保全人員先代為收取,再由甲○○向管理室領取後,甲○○竟明知所收受者為自菲律賓非法私運進入之走私物品,竟仍將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裹攜出大樓運送至前開之「金三角」咖啡廳交給「陳永田」。甲○○即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運送走私物品之概括犯意,以前開方式,於92年5月12日、92年5月14日、92年5月27日,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運輸如附表編號
一、二、四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製品交付予「陳永田」,共計收取15,000元之報酬。嗣因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貨物滯留在洋基公司集貨處,適逢警方追查他案發現蹊蹺,隨即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而對該批貨物合法實施緊急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並拘提甲○○到案,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林玉雲、 蔡林艷秋蔡孟男 於警詢時之訊問筆錄,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並未聲明異議,則如前所析,自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我雖有代陳永田領過3次貨物,但不知道代領的貨物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是事後陳永田告訴我,我才知道是愷他命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確有以收受每次5,000元之代價,提供高雄市○鎮區○○○街○○○巷○○號11樓之住址,供「陳永田」利用不知情之洋基公司遞送裝有液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裹,並交待該大樓管理員蔡孟男代為收受後,先後3次將包裹攜至「金三角」咖啡廳給「陳永田」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你住在該大樓12號11樓為何會向管理員蔡孟男拿取32號11樓的包裹?)因為我朋友陳永田有交代5月15日有包裹會寄到管理室,叫我幫他代收。」等語(見警卷㈠第1頁反面、第2頁)」、「(你所俗稱K係指何物?)K他命。」(見警卷㈠第4頁反面)、「(陳為何知此住址?)是陳之前問我說哪裡可以代收東西,我說我們的管理員可以代收,他就表示每次給我5,000元,由我代收,我共拿了20,000元。」(見偵卷第25頁反面、第26頁)、「(如何認識陳永田?)在我朋友經營的咖啡店認識的。都是陳永田與別人聯絡,陳永田請我幫他代收,我有交待羅馬假期大廈的管理員如果收件人是陳永田,就是由我來代收。買到的毒品都是供自己施用。簽收單上我沒有簽過名,都是管理員代簽。我總共收到3次。3次都是整箱的,裡面是液狀K他那,我就整箱交給陳永田,陳永田會再把粉狀的K他命給我自己施用。3次箱內的數量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可證;並有證人即大樓管理員蔡孟男、證人即被告之母林玉雲、證人即同大樓32號11樓之住戶 蔡林豔秋 3人於警詢中證述被告有委請大樓管理員代為收受包裹之情形大致相符。
(二)至於被告甲○○確知其所運送者為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裹,亦知該毒品係自菲律賓運送進口等情,據被告甲○○所供述:「(你總共提領4次陳永田的包裹,你打開幾次?發現包裹裡面有何物品?有何特徵?)我打開過2次,我發現裡面除了菲律賓的芒果乾,其他都是白色塑膠瓶裝的K,白色塑膠瓶貼有黃色標籤。」等語(見警卷㈠第4頁反面)」;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替陳收過幾次包裹?)共4次,前2次是每次8罐。」(見偵卷第25頁反面)、「(知道液體是何物?)知道,陳告訴我是K,他說這是K他命的原料,如何弄成粉狀我不知道,我有需要時就向他買粉狀的,我向他買過4次,約買20至30顆,據陳說這些東西是從菲律賓來的。」(見偵卷第25頁反面);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對於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認罪?)是陳永田委託我幫他代收毒品,我知道那些貨物是毒品,陳永田有給我報酬,每次5,000元。」(見原審卷第36頁)」、「(對被訴的犯罪事實有何意見?)陳永田有告訴我是K他那,但我不知道是這麼重的罪。
」(見原審卷第69頁)」各等語在卷;並稱:「(你第1次向管理員 許永豐 拿取的包裹交由何人?何處?)交由陳永田,我也是拿到我所開設的咖啡廳。」(見警卷㈠第3頁反面)、「陳都打電話給我,約在店門口,每次酬勞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32頁反面)。經核大樓管理員代為收受包裹之情節,及附卷之洋基公司簽收單4紙及扣押物品清單、托運單、提單、商業發票等證據,堪認被告確於92年5月12日、92年5月14日、92年5月27日代收陳永田委託之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裹,並運送至「金三角」咖啡廳予陳永田,亦堪認定。又雖然被告甲○○事後辯稱不知道裏面是何物,沒有打開包裹等語,惟非但被告甲○○初始供稱有打開包裹,有看到裝有液體愷他命之瓶子,且陳永田並有告知那即為K他那。且於一般情形而言,倘若係代收友人之包裹,鮮少有要求代價,被告代收並交付予 陳友田 先後3次,即得到15,000元之代價,則非尋常,且一般自快遞包裹之外包裝即可知該包裹係寄自國外等情,被告事後辯稱不知其內為毒品,亦不知係來自菲律賓等語,無非係事後飾罪之詞,尚不足採。
(三)本件亦經證人 潘泰輝 於本院前審審理中結證稱:「因為在91年間有查獲2件毒品案件,都是利用航空快遞寄送到臺灣,所以將此情形報告檢察官,請檢察官以公文方式向DH
L清查涉案人麥可的寄送貨物資料,其中發現有收貨人陳永田,有二、三次,當時陳永田的收貨處所在高雄市○鎮區○○○街○○○巷○○號11樓,我們就調查該戶人口,查證後沒有陳永田該人,查證沒有這個人,事後管理員提供收文登記簿,及查證錄影帶,管理員有指證甲○○有前往領取該項快遞包裹,後就向檢察官報告,檢察官指示尚有1件包裹在機場,檢察官指揮要將機場的包裹送往警局,在警局的時候經過甲○○,辯護人的同意在警局同意打開查驗,所以搜索的地點就填載在警局。」,「應該不是,根據DHL資料顯示被告已經提領3次貨物,所以這次發現之後有請檢察官事先發送傳訊被告甲○○,被告第1次沒有到案,檢察官發送拘票,我們查獲的是第3次收貨(即如原審判決書附表編號三部分)。」、「(被告總共有提領
4次貨物,除警局查獲的1次,其餘3次被告是否知情是毒品?)被告自己聲稱知道裡面是毒品。」、「(除了被告聲稱知道裡面是毒品外,有無其他事證證明包裹裡面就是毒品?)毒品應該是要用鑑驗才知道是否為毒品,但是甲○○在筆錄陳述他知道。」、「當時被告有坦承陳永田寄送的東西就是K他命。」等情(見本院上訴卷第64頁至第71頁),核與被告上開供述情節相符。雖被告曾於警偵審及本院審理中先後翻異供詞,改稱係受到陳永田之利用,甚或辯稱不知洋基公司所送達之物為第3級毒品愷他命云云。然觀諸被告對於其與「陳永田」聯絡見面之地點、方式、收取貨物之次數、包裹之內容物及實際獲得之報酬等各細節情形,均能供述如此明確,苟非其確有親身經歷該事,自難以杜撰上情。且苟非代領第三級毒品,又如何僅因此項簡單工作而能獲得每次5,000元之代價?足見其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為真,其餘改供否認之辯解,要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經核被告前開供詞,復與證人即大樓管理員蔡孟男、證人林玉雲、證人蔡林豔秋三人於警詢中證述被告有委請大樓管理員代為收受包裹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洋基公司簽收單4紙及扣押物品清單、托運單、提單、商業發票等各1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確係明知「陳永田」委託其代收由洋基公司自菲律賓運送來台之物品均係愷他命製品,並有與「陳永田」相約由被告提供前開地址,由被告透過其母告知大樓管理員許永豐、蔡孟男分別代為收取洋基公司所運之貨運物,再由被告向管理室人員領取後,再運送至「金三角」咖啡廳轉交予「陳永田」無誤。
(四)「陳永田」委託洋基公司輸入臺灣4次之塑膠罐裝液體,均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僅需以加熱蒸乾水份之方式,即可獲粉狀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俗稱該等液體為K他那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其於住所領取之3次及在警局之該次所收之物品均係K他那等語如前,復有洋基公司簽收單4紙及扣押物品清單、托運單、提單、商業發票等各1紙在卷可查。且經原審法院將扣得之4罐液體送請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經該中心將扣案之部分液體以加熱蒸發之方式,未經其他加工製造過程,即可獲得白色粉狀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送驗4瓶塑膠瓶裝之液體,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分別為液體重量553.98公克,愷他命純度百分之4.4;液體重量874公克,愷他命純度百分之6.2;液體重量907.70公克,愷他命純度百分之5.60;液體重量3350.27公克,愷他命純度百分之
4.8,並經該中心將各瓶裝液體分別取出5公克液體於攝氏120度之烘箱中加熱2小時,再以所得到愷他命粉末進行秤重,換算為純度,得出全部液體內所含之愷他命毒品重量為290.21公克等情,亦有該中心93年5月13日(93)宇鑑字第06229號鑑驗通知書1紙在卷可查。衡諸該等物品均係自國外同一地點空運來台,重量非輕,所費不眥,「陳永田」猶仍多次委託快遞業者空運來台,已見該等物品價值匪淺,且「陳永田」除耗費前開快遞費用外,竟不顧該等運送物品可能遭被告侵吞之危險,竟仍願依次給予被告5,000元之報酬,央求被告代為收受該等物品,更見該等物品應屬非法之物,否則「陳永田」豈有以高價委人代收之必要。復參酌前開被告供稱係受託代為收取K他那液體,及本案扣案物之檢驗結果確係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K他那液體,與被告確獲有「陳永田」所支付之代收及運送報酬15,000元等各情,可知除本次遭扣案之扣案物為K他那液體外,其餘3次之托運物品,亦應確係K他那液體無誤。惟前開4次運輸進入臺灣之K他那液體,除為本院扣案之4瓶外,其餘K他那液體,均已由被告向管理室領取後交予陳永田,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由裝盛該等K他那液體之扣案塑膠瓶觀之,各塑膠瓶之大小容量均不相同,有塑膠瓶4只扣案足憑;又各塑膠瓶內之液體雖均為K他那無誤,然其各瓶液體之愷他命成分濃度復有歧異,並不相同,亦有前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1紙為憑,是本院實無從知悉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之托運液體究竟含有多少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自無從得出該3次共輸入多少重量之愷他命或內含愷他命成分之
K他那液體,僅得知各次托運之K他那液體連同裝盛液體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製品殘留於上無法分離之塑膠瓶,應係約如快遞業者DHL於快遞簽收單上所載之重量,分別重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
(五)被告代陳永田收受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究竟收取多少報酬?被告先後不一,其於警訊時供稱:「(幫陳永田簽領包裹代價?)有3次新台幣5,000元,有1次10,000元。」等語(見警訊卷第5頁背面),其於偵查中供稱:「陳永田表示每次給我5,000元由我代收,我共拿了20,000元。」、「每次5,000元,共收了15,000元,我在警察局說的是全數,但第3次的未拿。」、「只拿15,000元,不是20,0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26頁、第32頁背面、第33頁),被告於原審時供稱:「(陳永田總共給妳多少?)每次5,000元,4次共20,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然被告先後僅代陳永田收取3次,並非4次,以每次5,000元計算,被告應係收取15000元,較符合實情,因此本院認被告自陳永田處收取之報酬為15000元無訛。
(六)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即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當知非法持有、施用、販賣、運輸、製造毒品之嚴重性,其竟因貪念而同意提供地址供他人運輸毒品來台並代為收受並交付之,其行為實有不當,是被告雖辯稱其不知代他人收受自外國運輸來台之第三級毒品,將面臨如此嚴重之刑罰制裁云云,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為據此免除刑事責任,依其情節亦不足為減輕其刑之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告明知「陳永田」委託其所代為收受自菲律賓進口之物品,均係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K他那液體,竟仍同意以其母住處地址供「陳永田」為收貨地,並以誤繕地址之方式躲避查緝,而使不知情之大樓管理室保全人員代為收受後,攜帶運送交付給「陳永田」,已有上述證據可資認定。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4款規定,亦屬於管制進口之物品。查本案俗稱K他那之液體,係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於內之透明液體,而該液體僅需以加熱蒸乾水分之方式,無須再經任何加工作用,即可獲取粉狀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3年5月13(93)宇鑑字第06229號鑑驗通知書1紙在卷可查,是本案之K他那液體,僅係液狀之第
3級毒品愷他命,本質上即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自屬前揭法文所稱之第3級毒品愷他命製品及管制進口之物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與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被告提供住處代為收受陳永田與他人共同自國外走私來台之第三級毒品後,將該毒品自住處運送至「金三角」咖啡廳轉交予陳永田,即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被告先後3次運輸第3級毒品犯行及運送走私物品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分別成立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被告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甲○○自羅馬大廈管理室領取裝有自菲律賓進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製品之包裹後,運送前往「金三角」咖啡廳,為犯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公訴人認為被告係與陳永田共同犯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罪,尚有誤會,自應以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查被告犯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及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關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刑度均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並未更異,且其條號項次亦未變動,僅係於該條增列修正第4項、第5項、第6項,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案被告係受「陳永田」之託,提供住處代為收受菲律賓之貨主自國外託運來台之第三級毒品,而被告代為收取並運送轉交予「陳永田」代價,係1次以5,
000元計算,總共收取15,000元之報酬,與陳永田輸入大量毒品之獲利非可等同視之,其一時失慮,致觸刑章,情輕法重,顯可憫恕,如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仍嫌過重,併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 郭明銓 明知陳永田所要求其代收之貨物,係屬液體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製品(俗稱K他那),是我國管制物品。竟與陳永田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陳永田透過不詳管道與菲律賓方面貨主聯繫,再由陳永田以每次支付5,000元之代價,要求被告提供高雄市○鎮區○○○街○○○巷○○號11樓住處(陳永田均將收貨地址誤繕為32號11樓),作為收貨地址。
菲律賓方面再將陳永田所欲訂購之數量,以瓶裝VINEGAR(醋)之名義,交運不知情之DHL快遞業者,運輸進入台灣地區,並以陳永田名義,作為收件者,送至被告住處,交由不知情之羅馬假期大廈管理室人員蔡孟男等人以羅馬假期大廈管理室名義代為收受後,再轉交被告,由被告將所收得K他那攜出交給陳永田。總計自民國92年5月12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被告及陳永田共以上述方式,運進4次K他那,被告並已收受15,000元之報酬。嗣因5月16日運至之貨物,因故滯留在DHL業者處,警方據報後,隨即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針對該批貨物實施緊急搜索,而當場查扣K他那四瓶,並拘提甲○○到案,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所為與陳永田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與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云云。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又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懲治走私條例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以自國外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為其成立要件,如果係接運已進入國境之私貨,除應成立運送私貨外,尚不能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924號判決號要旨:「走私罪之既遂、未遂,以私運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準,如走私物品已運抵國境,走私行為即屬既遂,其後始參與之人,乃屬學理上所謂之「事後共犯」,除其行為另行符合他罪之構成要件,應依該他罪論處外,無論以「走私罪」之共同正犯之餘地」,合先敘明。
(三)經查:⒈被告甲○○固坦承確有應「陳永田」之要求,提供高雄市
○鎮區○○街○○○巷○○號11樓住處作為收貨地址,並自「陳永田」處有收受每次5,000元之代價,共15,000元等情,惟被告甲○○否認曾與「陳永田」基於同運輸第3級毒品自菲律賓私運來台之犯意聯絡。據被告之供述及其他證據顯示,被告僅受「陳永田」之所託,提供其住處地址代為收受,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有何與「陳永田」及菲律賓之貨主共同謀議將本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私運來台,自不得以被告甲○○僅同意「陳永田」之委託代為收受,即遽認被告甲○○係基於與「陳永田」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來台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所為。又縱被告甲○○確有提供「陳永田」得以寄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製品之地址,以致「陳永田」得順利取得3次自菲律賓寄送之第三級毒品而未被查扣,惟依前開最高法院之意旨,走私管制物品一旦抵達國境,則走私行為即屬既遂,被告甲○○雖提供地址供洋基公司於包裹抵達國境後,再運送至前開地址,則被告甲○○所為者無非係所謂「事後共犯」之行為,即無論以走私罪之共同正犯之餘地。
⒉附表編號三部分(DHL快遞提單編號0000000000),據證
人即員警潘泰輝於本院前審時結證稱:「檢察官指示尚有
1件包裹在機場,檢察官指揮要將機場的包裹送往警局,在警局的時候經過甲○○,辯護人的同意在警局同意打開查驗,所以搜索地點就填載在警局。」、「(證述包裹於警局查封是在何時?)是在6月3日查驗包裹,包裹是5月16日運抵中正機場,期間一直存放在機場DHL高雄營運所。」、「我們是請DHL將包裹直接送往警局,當時被告甲○○人已經在警局,我們警方人員是前往DHL高雄營運處就將包裹查扣,並請DHL人員將貨品送往警局。」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65頁至第71頁),可知被告甲○○於此部分並未領取收受或運送轉交予「陳永田」之行為,自不能認被告甲○○有此部分之犯行。
(四)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運送走私物品部分,有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對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本件被告既提供住處代為收受陳永田與他人共同自國外運輸來台之第三級毒品,為事後幫助行為,並不成罪,惟其在住處大廈管理處收受後再運送至「金三角」咖啡廳轉交予「陳永田」之行為,應構成運輸第三級毒品及運送走私物品之想像競合犯,原審論以被告係連續4次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尚有未洽。(二)如附表編號
一、二、四未扣案之第三級毒品,為陳永田所有,供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原判決就此部分僅為應追徵其價額之諭知,漏未諭知「以其財產抵償之」,亦有未洽。(三)如附表編號三,係由陳永田與他人共同私運進口後留滯於洋基公司集貨站,嗣經內政部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領回警局,被告甲○○並未領取該包裹,亦未運送該包裹轉交予陳永田,應不成立犯罪,原審就此部分認被告係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9條第1項規定而諭知沒收,亦有未當,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之危害性甚大,竟為貪圖利益,受他人之託運送自國外輸入之毒品,戕害我國人民身心健康,其行為著實不當,惟念其並非私運毒品之人,且其犯本罪之實際獲利非鉅,並於犯後能明確供述事實供偵審之用,應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復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之性質,且與主刑有其從屬關係,如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但主刑之法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與修正前之舊法完全相同,或僅沒收之從刑規定有所更易,主刑並未修正時,則沒收部分,固不生比較問題,依從新之原則,皆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最高法院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業已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經修正後,對於查獲之第3、4級毒品,均不再由司法機關「沒收」銷燬,應逕行由查獲機關以「沒入」銷燬之,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3、4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規定:「依本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經查獲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3、4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之」自明,是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修正施行後,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應不得再以刑事罰之沒收為之,僅得依該條項中段規定由查獲機關以行政罰之沒入方式銷燬之。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製造、運輸、販賣、引誘他人吸用及轉讓第三級毒品,均有處罰明文,足證第三級毒品應屬違禁物(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38號判決參照),因此附表編號三之扣案第三級毒品,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一、二、四未扣案之第三級毒品,為陳永田所有,為被告運輸第3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鑑定而耗損部分,則無庸宣告沒收。至被告因代為收受第三級毒品並交予陳永田3次,因而每次獲得陳永田給予報酬5,000元,3次共取得報酬15,000元,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5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
書記官黃一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3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4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1項之走私物品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運抵時間│被告收受之│運輸之毒品│DHL快遞│備註│││(民國)│處所││業者提單編│││││││號││├───┼─────┼─────┼─────┼─────┼──────┤│一│92年5月12│羅馬假期大│據載連同裝│0000000000│未扣案│││日│廈管理室│盛第3級毒│││││││品愷他命液│││││││體製品殘留│││││││於上無法分│││││││離之塑膠瓶│││││││及內容液體│││││││,共重9點│││││││5公斤。│││├───┼─────┼─────┼─────┼─────┼──────┤│二│92年5月14│羅馬假期大│據載連同裝│0000000000│未扣案│││日│廈管理室│盛第3級毒│││││││品愷他命液│││││││體製品殘留│││││││於上無法分│││││││離之塑膠瓶│││││││及內容液體│││││││,共重10點│││││││5公斤。│││├───┼─────┼─────┼─────┼─────┼──────┤│三│92年5月16│被告親自提│內含第3級│0000000000│扣案│││日│領,由警方│毒品愷他命││││││扣案│成分之液體│││││││共重5686公│││││││克。│││││││另有裝盛第│││││││3級毒品愷│││││││他命液體製│││││││品殘留於上│││││││無法分離之│││││││塑膠瓶4瓶│││││││。│││├───┼─────┼─────┼─────┼─────┼──────┤│四│92年5月27│羅馬假期大│據載連同裝│0000000000│未扣案│││日│廈管理室│盛第3級毒│││││││品愷他命液│││││││體製品殘留│││││││於上無法分│││││││離之塑膠瓶│││││││及內容液體│││││││,共重24點│││││││5公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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