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37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壢簡字第745號,民國9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62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7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在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2月9日下午2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樓乙○○經營之「7-11便利超商」加盟店內,利用至該店購買報紙之機會,在開放式置物架拿取3號電池4組8顆後,以所購2份民生報遮掩,未就拿取之上開電池結帳,即攜離現場竊取之。嗣該超商於同日下午3時許盤點商品時,發現短少3號電池4組,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核對,始查悉上情,報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3號電池8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犯竊盜犯行,辯稱:其於結帳時,因發覺拿取之電池尺寸不合,即隨手放回櫃臺,其平日熱心公益,捐款助人,絕無行竊之理云云。經查:
(一)被告所涉竊盜犯行,業經證人乙○○到庭證述詳實(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而被告拿取上開電池之經過,已為監視攝影器攝下,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可資佐證,被告拿取電池並未結帳之事實,亦有統一發票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頁),均與證人乙○○之證詞互核相符。兼衡證人乙○○與被告並無怨隙,經營便利商店,首重和氣生財,尚無任意誣指客人竊盜,自毀商譽,並自陷偽證刑責之理,所證堪以採信。至被告行竊之8顆電池,究係2組各
4顆,抑或4組各2顆,證人乙○○因記憶模糊,先後有
2種說詞(見偵查卷第10、19頁;本院卷第37、39頁),然衡酌本件查獲過程,係經由盤點電池存貨始查出,而依卷附列管商品銷售管理日報表所載(見偵查卷第12頁),短缺之電池即為4組,自以其於警詢時記憶較清晰時所證述之4組8顆電池為可採。證人乙○○事後所證雖與此相齟齬,惟因作證迄事發時之時間已逾半年,其亦自承記憶不清,實未能苛求就細節之記憶完全無誤,然因短少之電池確為8顆,與被告自承拿取之電池數量及警詢時所稱電池之包裝方式均相符(見偵查卷第5頁;本院卷第39頁),此部分證詞之瑕疵,尚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於結帳時,因電池尺寸不合,已隨手將拿取之電池放回櫃臺云云,然非僅與列管商品銷售管理日報表所示電池數量有所短缺之事實相矛盾(見偵查卷第12頁),依上開監視畫面影像所示,亦未見被告有何放回電池之舉動。兼之被告在置物櫃上拿取電池,未向店員為任何表示,即隨手放在與原放置位置不同之櫃臺上,與常人不欲購買拿取物品時,係放回原處,或向店員表明,由店員收回之模式有所差異,所辯有違情理,尚無足採。至被告另辯稱其平日熱心公益,捐款助人,絕無行竊可能云云,並提出多筆捐款、接受表揚之資料,以為佐憑(見本院卷第
9至12、24、25頁),然依證人乙○○所證,被告先前即有至便利商店行竊之行為,本次得以查悉被告住處,亦是因其他業者曾與被告因竊盜案件達成和解,知悉被告住所,由該業者陪同找出(見本院卷第37、38頁),此與乙○○調閱監視畫面後,即能迅速指證被告之過程互核,證人乙○○所述,洵屬有據。參以被告先前即因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案件遭到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據為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及其配套規定業經變更,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茲依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就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綜合全部罪刑為「從舊從輕」之整體比較(詳如附表所示),行為後即裁判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是均應適用裁判時之各規定論處。據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及比較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適用有利被告之修正後規定,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案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柯姿佐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相關法律規定│行為時(修正前)之規定│裁判時(修正後)之規定│本案具體適用後之比較結果│├──────┼───────────┼───────────┼────────────┤│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刑法第320條第1項條文本││第1項│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身並未修正,惟其法定罰金│││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刑部分,雖不論依行為時或│││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裁判時之規定,罰金刑之最│││0元以下罰金。│0元以下罰金。│高數額均屬一致,均為銀元│││││5,000元即新臺幣15,000元│├──────┼───────────┼───────────┤,但行為時罰金刑之最低數││刑法第33條第│罰金: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額為銀元1元,折算後為新││5款││上,以百元計算之。│臺幣3元,裁判時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為新臺幣1,00││刑法施行法第│(無。惟另依「現行法規│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0元,以行為時之規定有利││1條之1│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於被告。│││條例」第2條:「現行法│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1項)。94年││││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幣元之3倍折算之。」、│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第1條前段:「依法律│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10倍。」等規定,將貨幣│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單位折算為新臺幣及提高│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罰金之處罰數額。)│(第2項)。││├──────┼───────────┼───────────┼────────────┤│刑法第42條第│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依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2項││3項(行為時│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元、2,000元或3,000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之規定列於第│期限不得逾6個月。│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2條(已廢止)之規定,易││2項)││得逾1年。│服勞役係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換算│││││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依裁判時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其最低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罰金罰鍰提高│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已廢止)│,雖勞役期間由6月增長為││標準條例第2│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1年,惟就本案所處罰金銀││條│,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元1,000元即新臺幣3,000│││100倍折算1日;法律所││元,以裁判時之規定有利於│││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被告。│││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綜合比較結果:││依裁判時之規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雖較行為時之規定為高,惟因本案被告犯行,並不適於為最低││數額罰金刑之宣告,是此部分修正,對被告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惟就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因依││裁判時之規定折算,可折算為較少之勞役日數,顯較有利於被告,故綜合比較後,均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裁判時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