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勞安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5年壢勞安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勞安簡字第5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係設於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政新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政新公司)之負責人,負責計劃主持該公司廠區內真空式回火爐之作業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該公司並僱用 邱萌瑞 擔任廠長亦為在該公司場區內操作爐具之勞工。其為雇主,對於該公司勞工從事真空式回火爐作業時,有物體(爐門)飛落致危害勞工安全之虞,應設置防止物體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之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然該公司並未依規定設置此符合標準之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邱萌瑞於94年09月07日13時50分許,在上址場區內操作上開真空式回火爐作業時,甲○○即應注意於該場所先設置防止物體墜落之虞所引起之危害之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依當時情形,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及此,仍未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當邱萌瑞取用1具C型夾扣上爐門,開啟電源運轉爐具,經過一段時間之加熱,爐具內產生壓力致作用於爐門,因爐門無法承受該作用力,瞬間飛離爐具本體,該場所因未設置防止物體墜落之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致該脫離爐具飛落之爐門在無其他防護設備防護下直接擊中作業中之勞工邱萌瑞,致使邱萌瑞受有顏面挫傷、左顳骨折、口鼻耳出血等頭部外傷與顱骨骨折,左臂挫傷、左上臂骨折、左下肢挫傷骨折之傷害,雖經同事 游章燁 叫救護車將之送醫急救,延至同日14時30分許,終因頭部外傷與顱骨骨折不治死亡,而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到該場所為職業災害檢查後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先後陳明其為該公司負責人及雇主,於前揭時、地,該公司勞工被害人邱萌瑞於上開作業場所從事操作上開真空式回火爐作業時,因爐門彈開脫離爐具飛落直接擊中作業中之勞工邱萌瑞頭部傷重不治死亡,該場所除有安全鞋外,沒有其他安全設施,承認有業務上之過失等情,證人游章燁於警詢亦證稱:被害人因處理上開爐具時,爐門彈開碰撞到被害人頭部,經送醫不治死亡等情,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及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01份、現場照片7張可稽。足認被告未依規定於該工作場所設置防止物體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之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施,於勞工即被害人在該場所作業時,因該爐具爐門彈開脫離爐具飛落,因無任何防護設施之防護而直接擊中作業中之被害人而肇事。被害人因本件事故致受有顏面挫傷、左顳骨折、口鼻耳出血等頭部外傷與顱骨骨折,左臂挫傷、左上臂骨折、左下肢挫傷骨折之傷害,雖經同事游章燁叫救護車將之送醫急救,延至同日14時30分許,終因頭部外傷與顱骨骨折不治死亡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病歷摘要01份可按,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01份、被害人屍體照片03張為憑。
三、按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為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被告為該公司負責人,負責計劃主持該公司廠區內真空式回火爐之作業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對於該公司上開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即應注意依該定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於勞工即被害人於前開時、地,在該作業場所實際從事作業時,尤應設置有該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尚無使之不能注意設置該等設施之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經疏於注意及此,因而肇事,自有過失。被害人在該場所作業,因雇主未為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而致工作場所發生上開爐具之爐門脫落飛離爐具時,因無任何防護安全設備防護,直接擊中被害人,顯屬猝不及防,應無過失。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雖辯稱:機器係由被害人在操作云云,認被害亦有過失,然依前開說明,本件係因被告未依規定設置有該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所致,被害人並無過失。被告此部份所辯,即非可採。本件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結果,亦認被告有上開違反規定情事,致被害人死亡,與本院所認相符,有該所函及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01份可按。被害人係因本件事故而傷重不治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堪予認定。
四、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07月0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則為同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又如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六條之一、第九條之三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四十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之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明文化;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均非屬法律之變更(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05月23日刑事庭第0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修正後刑法第十一條將法令修正為法律,且將解釋上包含於「有刑罰之規定者」範圍內之保安處分,予以明文化,亦係為使法規明確所為之修正,非屬法律變更。關於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十一條等,非屬法律之變更,因其修正前、後之意涵相同,此部分條文亦非屬前開所稱法律有特別規定或性質上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之情形;如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結果,決定適用行為時法者,亦應依前開整個適用,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而適用行為時法,無就此部分予以割裂適用裁判時法之餘地;反之,比較結果決定適用裁判時法者,即應整個適用裁判時法。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三千元以下罰金,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修正為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亦即修正為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就拘役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之拘役:一日以上,「二月」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四個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則修正為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提高一百倍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已刪除);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高度部分,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輕重相同,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而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而就修正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亦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被告係政新公司之負責人,負責計劃主持該公司廠區內真空式回火爐之作業事宜,係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雇主。核被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其為雇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勞工死亡之職業災害之行為,係犯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一行為而犯上開二罪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上開過失與違反規定未為設置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情節,而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所生危害非輕,犯後為前開之自白,並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5百5十萬元,有和解書、收據影本各01份、請款核准憑單影本04份、支票04張01分在卷可憑,並為上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所載明,與被告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緩刑宣告之要件,亦經修正公布施行,依上開說明,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憑,犯後曾為前開自白,尚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02年,以啟自新。
五、法人政新公司亦設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因未據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即拘役與罰金刑最低度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第五款),行為時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即拘役與罰金刑最低度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第五款),修正前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行為時)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二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10倍)。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台幣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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