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勞安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勞安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勞安簡字第6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係設於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拔子林26之76號2樓勁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勁宇公司)之負責人,從事土木工程營建業務,為雇主並為從事業務之人。勁宇公司承攬桃園縣政府為事業主之桃園縣○○鎮○○○路○○○巷明德橋附近之「楊梅鎮老坑溪(永寧里環東路)護岸整治工程」,勁宇公司遂指派甲○○擔任該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工地安全與管理事宜,甲○○亦為從事業務之人。該公司於94年11月27日由所僱用勞工 鄭振宗 等前往上開工地從事鋼板模支撐組立作業時,所用以作業之鋼板模每片重約1頓,甚為沉重,作業時有倒塌之危險性,為有崩塌之虞之作業場;簡輝要為雇主,即應注意對於有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對於鋼板模支撐作業,應由專人事先以模板形狀、預期之荷重及混凝土澆置方法等妥為設計足以負荷每片鋼板模之支撐器具與方法,以防止鋼模板倒塌,避免危險之發生;甲○○為經指派於該工程之工地主任,為該工地模板支撐作業之現場作業主管,對於勞工鄭振宗前往上開工地從事鋼板模支撐組立作業時,亦應注意對於鋼板模支撐作業,應由專人事先以模板形狀、預期之荷重及混凝土澆置方法等妥為設計足以負荷每片鋼板模之支撐器具與方法,以防止鋼模板倒塌,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使其02人不能注意之情事,即非不能注意;乙○○竟疏未注意在該有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對於鋼板模支撐作業,未由專人事先依規定妥為設計足以負荷每片鋼板模之支撐器具與方法,以防止鋼模板倒塌發生危險;甲○○亦疏於注意其為該工地模板支撐作業之現場作業主管,對於現場鋼板模支撐作業,竟未事先由專人妥為設計足以負荷重每片鋼板模之支撐器具與方法,以防止鋼模板倒塌發生危險。勞工鄭振宗於同日14時10分許,從事鋼板模支撐組立作業時,以該公司所提供之木製角材支撐施工中之第8片鋼板模,於支撐完成後已先離開,原頂住鋼板模之挖土機斗子亦已離開後,即應注意該片鋼板模支撐後,尚須由挖土機在鋼板模背填土至可支撐住鋼板模之高度,於挖土機斗子離開未頂住鋼板模後,挖土機尚未在鋼板模背填土至足以支撐鋼板模前,不應再至該有倒塌之虞之鋼板模下方,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及此,於挖土機正在從事第7片鋼板模背填土,該第8片鋼板模尚未回填土時,鄭振宗竟為拿取置於該第8片鋼板模下數根尚未使用之木製角材而又返回該片鋼板模下方;適支撐該第8片鋼板模之木製角材因不足以負荷鋼板模重量而斷裂,使該片鋼板模倒塌擊中並壓住鄭振宗之背部,致使鄭振宗受有右顴部1‧5×1‧5公分擦傷、右胸部3×2公分及4‧5×1公分各
1處、右季肋部擦傷4‧5×1公分1處、胸骨部2公分擦傷1處、腹上部7×5公分擦傷1處、左胸部2×1‧5公分、3‧5×2公分擦傷各1處、背部兩肩胛骨間40×9公分擦傷1處、左小腿前部2×0‧5公分擦傷1處、胸腹部頓挫傷並內出血(血胸、腹內出血)、出血性休克,雖經同事 邱萬金 迅即以挖土機將該鋼板模撐起,並將鄭振宗自鋼板模下拉出,復通知救護車將之送醫急救,延至同日17時26分許,鄭振宗終因胸腹部頓挫傷並內出血、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而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邱萬金並與鄭振宗之家屬於鄭振宗死亡後報警處理。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到該場所為職業災害檢查後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坦承其為勁宇公司負責人,僱用被害人鄭振宗工作,並未請專人對於該工作場所防止鋼板模倒塌為設計,鋼板模係因支撐之木製角材斷掉而倒塌等情,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坦稱:其為該工地管理,現場由其負責,事先並未請專人對於該工作場所防止鋼板模倒塌為設計,被害人在作擋土支撐,頂好後工人離開後,頂住鋼板膜之挖土機斗子才會離開,被害人頂好離開,挖土機斗子也離開鋼板模後,被害人又下去拿東西,適支撐之木製角材斷裂,鋼板模倒塌壓到被害人等情,證人邱萬金於警詢亦指明當時被害人以木製角材抵住鋼板模,頂好後人也離開後,挖土機的斗子也離開鋼板模,被害人要再回去拿未使用之木製角材時,因支撐之木製角材斷裂,壓住被害人,其以挖土機將鋼板模撐起,將被害人拉出來,通知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急救等情,並有現場照片8張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及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各1份可稽。依該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所載:經詢挖土機駕駛邱萬金稱:災害發生當時正回填到第7片鋼板模背填土,回填高度僅需可支撐住鋼板模即可(約40至50公分),第8片鋼板模尚未回填,僅以一木角材支撐住等情。足認被告乙○○為雇主,未依規定於該工作場所設置防止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之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施,且未由專人事先以模板形狀、預期之荷重及混凝土澆置方法等妥為設計足以負荷每片鋼板模之支撐器具與方法,以防止鋼模板倒塌發生危險;被告甲○○為該工地模板支撐作業之現場作業主管,對於現場鋼板模支撐作業,竟未事先由專人妥為設計足以負荷每片鋼板模之支撐器具與方法,以防止鋼模板倒塌發生危險;勞工即被害人在該場所作業時,以該公司所提供之木製角材支撐施工中之第8片鋼板模,於支撐完成離開後,原頂住鋼板模之挖土機斗子亦已離開,即應注意該片鋼板模支撐後,尚須由挖土機在鋼板模背填土至可支撐住鋼板模之高度,於挖土機斗子離開未頂住鋼板模後,尚未在鋼板模背填土至足以支撐鋼板模前,不應再至該有倒塌之虞之鋼板模下方,以避免發生危險;竟於於挖土機正在第7片鋼板模背填土,第8片鋼板模尚未回填時,為拿取置於該第8片鋼板模下之數根尚未使用之木製角材而又返回該片鋼板模下方,適支撐該第8片鋼板模之木製角材因不足以負荷支撐鋼板模重量而斷裂,使該片鋼板模倒塌擊中並壓住鄭振宗之背部而肇事。被害人因本件事故致受有右顴部1‧5×1‧
5公分擦傷、右胸部3×2公分及4‧5×1公分各1處、右季肋部擦傷4‧5×1公分1處、胸骨部2公分擦傷1處、腹上部7×5公分擦傷1處、左胸部2×1‧5公分、3‧
5×2公分擦傷各1處、背部兩肩胛骨間40×9公分擦傷1處、左小腿前部2×0‧5公分擦傷1處、胸腹部頓挫傷並內出血、出血性休克,雖經救護車將之送醫急救,延至同日17時26分許,被害人終因胸腹部頓挫傷並內出血(血胸、腹內出血)、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等情,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01份可按,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01份、被害人屍體照片14張為憑。
三、按雇主對於防止有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為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於模板支撐應由專人事先以模板形狀、預期之荷重擊混凝土澆置方法妥為設計,以防止模板倒塌危害勞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該公司負責人,從事土木工程營建業務,為雇主並為從事業務之人,對於該公司上開有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即應注意依該定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對於鋼板模支撐作業,應由專人事先以模板形狀、預期之荷重及混凝土澆置方法等妥為設計足以負荷每片鋼板模之支撐器具與方法,以防止鋼模板倒塌,避免危險之發生,且於勞工即被害人於前開時、地,在該作業場所實際從事作業時,尤應設置有該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危險之發生,並依上開規定,對於模板支撐應由專人事先以模板形狀、預期之荷重擊混凝土澆置方法妥為設計足以負荷每片鋼板模之支撐器具與方法,以防止模板倒塌危害勞工,且依當時情形,尚無使之不能注意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或由專人事先依規定妥為設計提供足以負荷每片鋼板模之支撐器具與方法之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及此,因而肇事,自有過失。被告甲○○擔任該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工地之安全與管理事宜,為該工地模板支撐作業之現場作業主管,於勞工鄭振宗前往上開工地從事鋼板模支撐組立作業時,亦應注意對於鋼板模支撐作業,應由專人事先以模板形狀、預期之荷重及混凝土澆置方法等妥為設計足以負荷每片鋼板模之支撐器具與方法,以防止鋼模板倒塌危害勞工,且依當時情形,尚無使之不能注意由專人事先依規定妥為設計,提供足以負荷每片鋼板模之支撐器具與方法之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及此,因而肇事,自有過失。被害人於有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從事鋼板模支撐作業時,以該公司所提供之木製角材支撐施工中之第8片鋼板模,於支撐完成離開後,原頂住鋼板模之挖土機斗子亦已離開,即應注意該片鋼板模支撐後,尚須由挖土機在鋼板模背填土至可支撐住鋼板模之高度,於挖土機斗子離開未頂住鋼板模後,尚未在鋼板模背填土至足以支撐鋼板模前,不應再至該有倒塌之虞之鋼板模下方,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情形,尚無使之不能注意及挖土機尚未開始在該片鋼板模背填土至可支撐住鋼板模之高度,尚不應至該有倒塌之虞之鋼板模下方之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及此,擅自再進入該有倒塌之虞之鋼板模下方而肇事,自屬與有過失。本件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結果,亦認被告02人有上開違反規定情事,致被害人死亡,與本院所認相符,有該所函及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01份可按。被告02人既有過失,雖被害人雖與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02人之罪責。被害人係因本件事故而傷重不治死亡,被告02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上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雖均認被告02人,另有疏未注意使勞工鄭振宗戴用安全帽之疏失云云,惟查被害人雖未戴安全帽,然其係因該片鋼板模倒塌擊中並壓住鄭振宗之背部,而傷重不治死亡,被害人當時縱戴有安全帽,仍無法避免上開鋼板模倒塌壓擊被告背部傷重不治死亡之結果。則被告02人未使被害人戴用安全帽,與被告死亡結果,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07月0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則為同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又如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六條之一、第九條之三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四十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之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明文化;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均非屬法律之變更(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05月23日刑事庭第0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修正後刑法第十一條將法令修正為法律,且將解釋上包含於「有刑罰之規定者」範圍內之保安處分,予以明文化,亦係為使法規明確所為之修正,非屬法律變更。關於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十一條等,非屬法律之變更,因其修正前、後之意涵相同,此部分條文亦非屬前開所稱法律有特別規定或性質上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之情形;如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結果,決定適用行為時法者,亦應依前開整個適用,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而適用行為時法,無就此部分予以割裂適用裁判時法之餘地;反之,比較結果決定適用裁判時法者,即應整個適用裁判時法。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三千元以下罰金,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修正為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亦即修正為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就拘役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之拘役:一日以上,「二月」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四個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則修正為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提高一百倍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已刪除);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高度部分,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輕重相同,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而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而就修正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亦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被告乙○○係勁予公司之負責人,從事土木工程營建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雇主。核被告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其為雇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勞工死亡之職業災害之行為,係犯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被告甲○○係擔任該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工地之安全與管理事宜,亦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乙○○以一行為而犯上開二罪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等上開過失與違反規定未為設置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情節,而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所生危害非輕,犯後為前開之自白,並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4百5十萬元,有和解書影本01份可參,並為上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所載明,與被告等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說明,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02人行為後,刑法關於緩刑宣告之要件,亦經修正公布施行,依上開說明,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被告0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2份可憑,犯後各曾為前開自白,尚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各併予宣告緩刑02年,以啟自新。
五、法人勁宇公司亦涉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因未據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即拘役與罰金刑最低度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第五款),行為時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即拘役與罰金刑最低度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第五款),修正前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行為時)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二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10倍)。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台幣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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