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交簡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交簡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交簡字第15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11月30日以93年度壢簡字第166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4年1月7日確定,嗣於94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乙○○係焜騰有限公司員工,僅從事車輛修護工作,而未從事駕駛車輛業務,其於94年7月29日中午,利用公司午休時間,自行駕駛焜騰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外出,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東往西之方向行駛,欲購買私人用品(非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嗣於同日12時10分許,行經中豐路與同縣市○○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搶先占用來車道左轉,而在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豐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來之際,因乙○○佔用其所行駛之車道,急速駕車左轉,致其看見乙○○所駕之上開自小貨車刻正橫越其所行駛之車道時,已來不及煞停或閃避,致其所騎機車之車頭直接撞擊到乙○○所駕上開自小貨車之右側車身,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肘挫傷、小腿挫傷、關節血腫、下肢僅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乙○○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到場處理員警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並於事後接受裁判。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院認定被告乙○○有罪之理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 吳秉宙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1份、現場照片8幀、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2紙。
㈣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
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95年6月30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520085039號令及內政部內警字第0950870865號令修正發佈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就此定有明文(按上開汽車左轉彎之規定,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95年6月30日修正發佈前,係規定在第
102條第1項第4款,內容均相同,並未修正,附此敘明)。經查,被告既已考領汽車駕駛執照,其自應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知之甚詳,並應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貨車之過程中恪遵上開規定,同時擔負其注意義務。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測繪及現場照片拍攝之車輛撞擊後情形及被告所駕車輛所遺留之煞車痕可知,本案車禍意外係因被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沿中豐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中豐路與元化路交岔路口處,本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參之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足按,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觀諸卷附現場照片可知,被告所駕自小貨車後輪處,有左右
2條明顯之煞車痕跡,自該後輪後方往後延伸至被告在轉彎前行駛之中豐路由東往西方向之車道停止線後方處,自該痕跡所遺留之路徑係自被告所行駛車道之停止線後方,直接壓過中豐路中央之分向限制線接近斑馬線之末端、中豐路由西往東方向來車車道之斑馬線、中豐路由東往西方向與元化路由南往北方向之重疊象限內之車道上,直至被告與告訴人在該重疊象限內發生碰撞,被告因此停車之處為止,顯見被告在該處駕車左轉彎時,明顯有占用來車道急速左轉之情形(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30號卷第31頁、32頁照片),佐以告訴人於警詢中所陳:當伊騎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及中豐路口處,對方駕駛小貨車突然由中豐路左轉元化路,伊煞車不及就直接撞上自小貨車等語,及告訴人於偵查中所陳:被告轉彎還未過路口的2分之1,他是急速左轉,沒有轉到他應該去的車道,是轉得太過了等語可知,被告在上揭交岔路口轉彎時,確實未注意上開規定,而搶先占用告訴人甲○○騎車行駛中之來車道左轉,致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豐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來之際,本得享有路權,然因被告上開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行為,導致告訴人看見被告所駕車輛時,已不及採取任何煞停或閃避措施,即直接以其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撞擊到被告所駕上開車輛之右側車身,因而人、車倒地。是以,被告駕駛汽車確已違反95年6月30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52008503
9號令及內政部內警字第0950870865號令修正發佈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即修正發佈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明顯有所過失。
再者,告訴人因上開車禍意外,致受有上述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雖聲請簡易處刑意旨認被告係因違反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認其具有過失,及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云云,然本院認定被告之過失應係其疏未注意上開「汽車左轉彎時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肇致,此時,被告即非合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之轉彎車,自應無95年6月30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520085039號令及內政部內警字第0950870865號令修正發佈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即修正發佈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前段)規定之適用,而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地之路權既屬告訴人所享有,而被告又係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業如前述,即無從在告訴人驟見被告違規占用其所行駛之車道左轉之際,猶課以告訴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是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部分之認定,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
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又如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第6條之1、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05月23日刑事庭第0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就其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其法定罰金刑為500元以下罰金,上開條文於制定後未經修正,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修正為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為新台幣15,000元以下罰金,其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則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折算為新台幣3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另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百倍為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即新台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已刪除);而就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百倍為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即新台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且勞役期限不得逾
6個月,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已刪除),且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但以本件被告所涉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縱依最高法定罰金刑即新台幣15,000元,不論以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則不超過6個月,就此部分並無有利或不利;而被告於具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尚不知被告姓名,被告在場隨即主動承認為肇事者,並不逃避裁判等情(詳如後述),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依據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係必減),然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僅規定「得減輕其刑」,交由法院為裁量;且遇有加重、減輕事由時,依舊刑法第67條、第68條規定,有期徒刑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拘役或罰金則僅加減其最高度刑,惟依修正後刑法規定,罰金亦須就其最高及最低度刑為加減。故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高度部分,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輕重相同,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而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自首係必減或得減部分,行為時法顯較有利於被告;至於易服勞役部分雖以裁判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但就主刑較重之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時,修正後之折算標準非較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然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有關累犯之規定,由「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30日以93年度壢簡字第166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4年1月7日確定,嗣於94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5年內因過失再犯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修正前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修正後之規定,因係過失犯本件之罪,非屬累犯,不得加重其刑,是依修正後之累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前述修正前、後刑法規定之結果,以修正後規定比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處斷。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涉犯上揭過失傷害罪後,在警員到場處理時尚未發覺其為犯罪嫌疑人之前,即向警方報明其為駕車肇事之人,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被告既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並於事後接受裁判,所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駕駛汽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時,本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搶先占用來車道左轉,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告訴人並因此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顯然存有過失,及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素行尚可,其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雖行調解程序,但迄未達成和解損害賠償,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皆坦承其就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說明,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芷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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