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1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北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380號),經被告於通常程序審理中自白,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152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及刑前強制工作3年,經上訴撤回而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86年度易緝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易字第45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3案有期徒刑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
8月確定後,甲○○入監執行,於民國90年12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經撤銷假釋後,再於93年3月5日入監執行殘刑,於94年7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5年1月24日以94年度易字第1072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於95年4月13日確定)後,猶未知警惕,竟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5年1月25日凌晨3時許起至95年3月2日凌晨4時許止,連續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攜帶其所有附表二所示之工具(其中鉗子、一字起子、釘拔、刮刀係客觀上可傷害人體,足供兇器使用),以附表一之行為方式,竊取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得手。嗣為警於95年3月2日下午5時20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甲○○桃園縣平鎮市○○里○○路○號住處內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竊盜所用之手電筒2支、鉗子3支、一字型起子3支、小型釘拔1支、刮刀1支、黑色皮質手套1雙、望眼鏡1具、黑色鴨舌帽1頂、抹布1條、電池4個及黑色背包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犯行,核與被害人丁○○○、丙○○、乙○○於警詢中指述財物遭失竊等情大致相合,復有被害人丁○○○、乙○○將失物領回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偵卷第191頁、第78頁)、贓物暨失竊現場照片(偵卷第75至77頁、第173至180頁、第192至194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被告所有用以攜帶犯案之附表二所示工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
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廢除,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本件關於被告多次加重竊盜之行為,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被告應構成加重竊盜罪之連續犯,並得加重其刑,修正後之刑法既將連續犯之規定廢除,被告之上開行為並無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其先後多次犯行,各獨立成罪,應分論併罰,上開變更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152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及刑前強制工作3年,經上訴撤回而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86年度易緝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易字第45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3案有期徒刑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後入監執行,於90年12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經撤銷假釋後,再於93年3月5日入監執行殘刑,於94年7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查註資料表在卷足參,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將原第47條:「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修正為第47條第
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於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此修正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經綜合比較新舊刑法與罪刑有關之事項、加重減輕原因、科刑範圍等一切情形,修正施行後之刑法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處,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為適用依據。㈡扣案附表二之工具中,鉗子、一字起子、釘拔、刮刀等物均為金屬製品,材質堅硬(偵卷第33頁照片),客觀上可用以擊打、加害人之身體、生命,具有危險性,可供作兇器使用,故核被告甲○○所為附表一編號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2款、第1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
被告先後多次加重竊盜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類似,且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2款、第1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檢察官認被告前已有多起竊盜前案紀錄,求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惟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平日素行、犯罪態樣、本案犯罪次數、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之刑度稍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電筒2支、鉗子3支支、一字型起子3支、小型釘拔1支、刮刀1支、黑色皮質手套1雙、望眼鏡1具、黑色鴨舌帽1頂、抹布1條、電池4個及黑色背包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2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行為人│行為時間│行為地點│所得財物│被害人│行為態樣│├──┼───┼────┼────┼────┼───┼─────┤│㈠│甲○○│95年1月│新竹市東│手提電腦│ 韓秦鳳 │攜帶附表二││││25日○○○區○○路│1臺、獅│恩│之工具,見││││3時許│17號2樓│子會2000││大門已關惟│││││( 紅樹開 │年徽章5││未上鎖而進│││││發建設有│個、領帶││入行竊。│││││限公司)│夾3個│││├──┼───┼────┼────┼────┼───┼─────┤│㈡│甲○○│95年2月│臺北市大│現金新臺│丙○○│攜帶附表二││││16日凌晨│安區濟南│幣(下同││之工具破壞││││3時47分│路3段16│)23萬元││鐵門後,將││││許│號2樓(│││鐵門打開進│││││花群髮型│││入行竊。│││││美容店,││││││││內設有人││││││││居住之宿││││││││舍)││││├──┼───┼────┼────┼────┼───┼─────┤│㈢│甲○○│95年3月2│桃園縣中│ 宏碁 手提│乙○○│同上。││││日凌晨4│壢市民族│電腦1臺││││││時許│路208號│(含手提│││││││2樓(露│袋)、女│││││││絲貝兒公│用珍珠項│││││││司)│鍊1條、││││││││女用耳環││││││││1只、女││││││││用珍珠戒││││││││指1只、││││││││女用手錶││││││││2只、金││││││││雞飾品(││││││││黃金質99││││││││9成分、││││││││重約1錢││││││││)、現金││││││││3萬元│││└──┴───┴────┴────┴────┴───┴─────┘附表二:
手電筒2支、鉗子3支、一字型起子3支、小型釘拔1支、刮刀1支、黑色皮質手套1雙、望眼鏡1具、黑色鴨舌帽1頂、抹布1條、電池4個及黑色背包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