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39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99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美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7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美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按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受刑人。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二、經查,受刑人蘇美華所犯誣告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名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檢察官本件聲請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其聲請自屬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李釱任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附表:
受刑人蘇美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誣告│├────────┼─────────┼─────────┼─────────┤│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9年6月1日│99年6月18日│100年5月13日│├────────┼─────────┼─────────┼─────────┤│偵查(自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同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案號│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察署100年度偵字第│││000號、100年度偵││16408號、17498號│││字第8698號│││├───┬────┼─────────┼─────────┼─────────┤│最後│法院│本院│同左│本院││事實審├────┼─────────┼─────────┼─────────┤││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131│同左│101年度上訴字第││││0號││3397號││├────┼─────────┼─────────┼─────────┤││判決日期│101年7月13日│同左│102年1月29日│├───┼────┼─────────┼─────────┼─────────┤│確定│法院│最高法院│同左│最高法院││判決├────┼─────────┼─────────┼─────────┤││案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0│同左│102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78號││├────┼─────────┼─────────┼─────────┤││判決│101年10月4日(聲│同左│102年4月25日(聲請│││確定日期│請書誤載為101年8││書誤載為102年5月││││月20日)││9日│├───┼────┴─────────┼─────────┼─────────┤│備註│編號1、2所示之刑,經本院10│同左││││1年度上訴字第131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