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毒抗字第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毒抗字第352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馨慧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毒聲字第460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994號、102年度聲觀字第4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馨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8月16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街○段○○號11樓之1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968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係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即應為戒絕及斷癮之目的,始有為勒戒處分之必要。又聲請意旨已指明被告僅施用毒品一次,而被告僅係參加友人邀約之毒品派對,且警方查獲之安非他命1小包及吸食器可能為現場任何人所有,無法證明為被告所有,且被告無施用毒品之前科記錄,並無任何醫事診斷證明被告確已成癮,實無從證明被告有受勒戒處分之必要。又檢察官從未詢問被告表示意見,亦未斟酌被告有無以戒癮治療緩起訴之方式代替觀察、勒戒之可能性。請撤銷原裁定,並請斟酌被告有無以戒癮治療緩起訴之方式替代觀察、勒戒云云。
三、經查: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細繹上開條文,顯未以「成癮」為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要件,則抗告意旨辯稱被告僅因好奇施用一次,且無成癮之證據,爭執被告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必要,並指摘原裁定不當,甚屬無謂。
㈡查抗告人即被告黃馨慧於偵查中陳稱:「(採尿前最後一次
何時施用安非他命?)102年8月16日在臺北市○○區○○街住處施用,我以吸食器燒烤吸食」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15頁),是抗告意旨辯稱檢察官未詢問被告云云,顯與卷證不符,而非可採。另參諸被告於102年8月16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採得之尿液檢體(編號:073052號),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遞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2年9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查,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
㈢又抗告意旨雖以「依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968號判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係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即應為戒絕及斷癮之目的,始有為勒戒處分之必要」,然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係以「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係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如已經相當期間未執行者,原處遇之原因是否仍然存在而有執行之必要,自應經由法院實質審核許可,始得執行,以符立法本旨及避免無益之執行並兼顧人權之維護」,則抗告意旨僅擷取部分文字,引申為因成癮且為達戒絕、斷癮目的,始得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論據,非無斷章取義之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者,於犯
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稽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施用毒品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上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並為不干擾該等醫療機構正進行之醫療行為,而設之規定。至於施用毒品之罪經查獲者,則不適用上開請求治療之規定。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亦僅規定檢察官可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是抗告意旨請求改以戒癮治療、緩起訴等其他方式替代送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云云,於法未合。
㈤至抗告意旨另謂,警察查獲之毒品、吸食器等可能為在場任
何人所有,且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等節,縱然非虛,核與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無涉,無足解免其依法應受之觀察、勒戒處分。
四、原審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是被告之抗告意旨略稱:其僅施用一次無成癮之證據,請以戒癮治療緩起訴代替觀察、勒戒云云,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陳世宗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彥琪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