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7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740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林彥甫 相對人 周洂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一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一年度甲類第一期,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0一一0一),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060號民事裁定,經變換(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17號)後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金供擔保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物,為此提出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41號提存書等影本1件、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原本各1份,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806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經變換依法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為擔保,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4
1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