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5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審訴字第1563號原告 莊鳳寶 被告 陳寶國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訴外人 陳鳳凰 之配偶,而陳鳳凰為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8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原所有人,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自己名下。惟陳鳳凰於103年2月9日因肝病問題住院,直到同年月22日始出院,嗣於同年3月12日死亡,自不可能與被告簽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並與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顯見被告與陳鳳凰間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因未有意思表示合致而自始不成立,或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民法第767條等規定,請求確認被告與陳鳳凰間所為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蓋物上請求權僅為物權之作用,與物權本體有不可或分之關係,不可強為割裂,是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生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防止妨害請求權之訴,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三、經查,原告就上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之請求,顯在行使系爭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又因該部分之訴係屬專屬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前段之規定,亦不得合併於本件其他部分之訴向本院提起。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訴訟,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該部分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請求確認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部分,因與物權請求權部分或為同一原因事實、或有先後位之訴訟關係,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書記官歐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