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8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有富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有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有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月10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漢神巨蛋百貨B1廁所內,拾獲 莊崇逸 所遺失之手機1支(廠牌:LG、型號:G-PRO,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000元)後,即予持有之,旋並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予以侵占入己。嗣於同日晚上10時許,將該手機以4500元出賣予 黃瓊鶯 經營之全亞洲通訊行,並由 王思凱 向該通訊行以6000元購得。嗣經員警以讓渡切結書所載之序號,調閱手機通聯紀錄,始獲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被告楊有富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莊崇逸、黃瓊鶯、王思凱之證述。
3.行動電話讓渡聲明書(附楊有富駕駛執照影本)、遠傳通聯調閱查詢單、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贓物照片3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時貪圖小利,任意侵占告訴人所遺失之行動電話,並增加告訴人找尋該手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尚知坦承犯行,又所侵占之前揭手機業據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復衡酌其前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