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4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品潔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品潔於民國102年12月4日上午7時許,前往由告訴人 易仁發 所經營之「元之氣早午餐輕食」連鎖店(址設高雄市○○區○○路○○○號)用餐時,向店員 張華真 點用新臺幣(下同)59元之「5號超值套餐」1份。被告方品潔要求店員張華真將該套餐原本所包含之2顆荷包蛋減少為1顆,並要求扣除1顆荷包蛋之價錢,然店員張華真告知並無此種作法,而請被告方品潔是否另外單點或是可多給予一些生菜,而未應允被告方品潔減少一顆荷包蛋退錢之要求。惟被告方品潔仍堅持點用5號套餐並減少1顆蛋,店員張華真乃以此餐點內容提供予被告方品潔及多給予一些生菜,並向被告方品潔收取59元之費用。詎被告方品潔因而心生不滿,竟意圖散佈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41分許,在多數人得以見聞之網路臉書上發表「這家黑店(標註)大家別來。飲料加量、食品加量要加價,但食品減量不退差價...-在元之氣早午餐輕食-後昌店」等文字,及刊登上開早餐店之位置地圖,足以毀損告訴人易仁發所經營上開「元之氣早午餐輕食」店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前開加重誹謗部分,業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103年7月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3款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子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