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7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7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707號聲請人 王驊 相對人 王麗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二年度存字第二○四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下同)102年度雄簡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8,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
2年度存字第204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2年度雄簡字第2189號)經判決確定,業已訴訟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兩造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已屬首揭規定之「訴訟終結」之情形,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上開存證信函經送達後相對人後,迄未行使權利,此有郵局存證信函正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6份等件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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