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9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39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99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書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字第18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書閔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佈,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一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二項)」。對於裁判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亦即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蕭書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中附表編號
2、3、5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4、6至8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嗣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卷附102年11月26日「定刑聲請切結書」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97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及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93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之內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另檢察官聲請書編號3罪名欄、附表編號5至7犯罪日期欄記載有誤,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林怡秀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恩寧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附表:受刑人蕭書閔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偽造署押│││條例(施用第│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1年4月11日│101年4月11日│101年4月11日││││││├─────┼──────┼──────┼──────┤│偵查(自訴│新北地檢101│新北地檢101│新北地檢101││)機關年度│年度毒偵緝字│年度毒偵緝字│年度毒偵緝字││案號│第334號、10│第334號、10│第334號、10│││1年度偵緝字│1年度偵緝字│1年度偵緝字│││第1584號│第1584號│第1584號│├──┬──┼──────┼──────┼──────┤│最後│法院│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事實││法院│法院│法院││審├──┼──────┼──────┼──────┤││案號│101年度訴字│101年度訴字│101年度訴字││││第1796號│第1796號│第1796號││├──┼──────┼──────┼──────┤││判決│101年9月25日│101年9月25日│101年9月25日│││日期││││├──┼──┼──────┼──────┼──────┤│確定│法院│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院│法院││判決├──┼──────┼──────┼──────┤││案號│101年度訴字│101年度訴字│101年度訴字││││第1796號│第1796號│第1796號││├──┼──────┼──────┼──────┤││判決│101年10月22│101年10月22│101年10月22│││確定│日│日│日│││日期││││├──┴──┼──────┼──────┼──────┤│是否為得易│否│是│是││科罰金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1│新北地檢101│新北地檢101│││年度執字第12│年度執字第12│年度執字第12│││582號│582號│582號││├──────┴──────┴──────┤││編號1-3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編號1-5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新北地檢│││102年度執更字第418號)│└─────┴────────────────────┘┌─────┬──────┬──────┬──────┐│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條例(施用第│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二級毒品)│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年││││││├─────┼──────┼──────┼──────┤│犯罪日期│101年7月16日│101年7月17日│101年2月4日││││上午6時50分│上午7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新北地檢101│新北地檢101│新北地檢101││)機關年度│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毒偵字第│年度偵字第19││案號│4556號│4556號│365號│├──┬──┼──────┼──────┼──────┤│最後│法院│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高等法院││事實││法院│法院│││審├──┼──────┼──────┼──────┤││案號│101年度訴字│101年度訴字│102年度上訴││││第2183號│第2183號│字第1162號││├──┼──────┼──────┼──────┤││判決│101年11月13│101年11月13│102年7月9日│││日期│日│日││├──┼──┼──────┼──────┼──────┤│確定│法院│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高等法院││││法院│法院│││判決├──┼──────┼──────┼──────┤││案號│101年度訴字│101年度訴字│102年度上訴││││第2183號│第2183號│字第1162號││├──┼──────┼──────┼──────┤││判決│101年12月10│101年12月10│102年7月29日│││確定│日│日││││日期││││├──┴──┼──────┼──────┼──────┤│是否為得易│否│是│否││科罰金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1│新北地檢101│新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4│年度執字第14│年度執字第92│││775號│775號│71號││├──────┴──────┼──────┤││編號4-5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編號6-8應││├─────────────┤執行有期徒刑│││編號1-5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年(新北地│││2月(新北地檢102年度執更│檢102年度│││字第418號)│執更字第3681││││號之1)│└─────┴─────────────┴──────┘┌─────┬──────┬──────┬──────┐│編號│7│8││├─────┼──────┼──────┼──────┤│罪名│毒品危害防制│藥事法││││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1年2月14日│101年2月17日││││晚間9時30分│晚間9、10時││││許│許││├─────┼──────┼──────┼──────┤│偵查(自訴│新北地檢101│新北地檢101│││)機關年度│年度偵字第19│年度偵字第19│││案號│365號│365號││├──┬──┼──────┼──────┼──────┤│最後│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事實││││││審├──┼──────┼──────┼──────┤││案號│102年度上訴│102年度上訴│││││字第1162號│字第1162號│││├──┼──────┼──────┼──────┤││判決│102年7月9日│102年7月9日││││日期││││├──┼──┼──────┼──────┼──────┤│確定│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案號│102年度上訴│102年度上訴│││││字第1162號│字第1162號│││├──┼──────┼──────┼──────┤││判決│102年7月29日│102年7月2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否│否│││科罰金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2│新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92│年度執字第92││││71號│71號│││├──────┴──────┤│││編號6-8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新北地檢102年度執更字第││││3681號之1)││└─────┴─────────────┴──────┘(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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