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馥安
劉宏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1857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781號),改依通成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江馥安於民國101年12月22日22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朝陽街與瀋陽街口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與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為前揭之注意即貿然通過前開路口;適有被告兼告訴人劉宏艷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強行通過,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劉宏艷受有腰部挫傷,告訴人江馥安受有頸部挫傷、左臀部挫傷、左肩挫傷、左膝擦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所為,各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兼告訴人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兼告訴人2人各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各自具狀聲請撤回對彼此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共2份在卷足稽,揆諸前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書記官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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