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1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1931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被告甲○○、乙○○竟基於概括犯意,2人自90年年初起至94年2月間止,連續多次在乙○○承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中原大學附近之租屋處等地,發生性行為而通姦、相姦。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
7月1日起施行,關於刑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00倍為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已刪除);又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規定,此項修正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仍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為法律變更,即被告二人先後多次之相姦、通姦行為,依修正前刑法規定,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則應依包括一罪或數罪併罰之規定論罪。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甲○○、乙○○先後多次通姦、相姦行為,均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而未能克制情慾,破壞婚姻之忠誠義務,被告乙○○破壞他人婚姻之圓滿幸福,2人犯後雖未獲得告訴人宥恕,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平日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前段、後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