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1年度花原小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花原小字第41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蔡佳昌

被告 曾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柒拾貳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9日下午2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在花蓮縣壽豐鄉潭南停車場處,因行駛不慎,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蔡政儒 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損(上開車禍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44,377元(含鈑金費3,432元、烤漆費10,149元、零件費30,79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44,37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3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由本院調取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1年8月12日吉警交字第1110018792號函附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簡易筆錄、車籍資料、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資料(見本院卷第39至63頁)內容,並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當時駕駛系爭A車在潭南停車場倒車不慎撞到系爭B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可知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為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A車倒車時,不慎撞擊亦停在該處停車場之系爭B車等情,是系爭車禍之發生全為被告過失所致,應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為承保系爭B車之保險公司

  ,因被告過失致該車毀損,其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該車之維修費用44,377元(含鈑金費3,432元、烤漆費10,149元、零件費30,796元)等節,業據其提出之汽車保險計算書書、系爭B車行車執照、車輛維修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23至31頁),故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㈢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車輛有關零件部分

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於計算損害賠

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發佈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其他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B車之修復費用為44,377元,並提出上揭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然查該車為110年4月出廠,有上開行車執照影本1份可證,而修復費用係含零件費30,796元,則該車自出廠日110年4月起至發生車禍日即110年9月19日止,已使用6個月,參酌上開說明,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25,114元(計算式如附件),再加上鈑金費3,432元、烤漆費10,149元,系爭B車之必要修復費用金額應為38,69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38,69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8月25日(見本院卷第6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胡釋云

【附件】(定率遞減法,小數點後位四捨五入):

第6個月折舊值30,796×0.369×6/12=5,682

第6個月折舊後價值30,796-5,682=25,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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