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被告選任辯護人張瓊文被告辛○○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辛○○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丙○○先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向屏東縣萬丹鄉農會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並提供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為擔保,惟丙○○因自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即未再按期繳息,故萬丹鄉農會於屢次催討無著後,爰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向本院聲請對丙○○為督促程序,由本院對丙○○核發支付命令,命其履行前揭債務,詎丙○○為避免其名下其餘之不動產,遭萬丹鄉農會依強制執行程序向本院聲請拍賣求償,致名下不動產被拍賣受損,竟夥同其姪女辛○○,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其未向辛○○借款八百萬元,竟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利用不知情之土地代書 劉美卿 ,以丙○○所有之座落於屏東縣○○鄉○○段第六九0號土地向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申辦抵押權設定手續,為辛○○虛偽設定最高限額八百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約定清償日期為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使屏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於同年同月十七日,核准該筆八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並記載於土地登記簿謄本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致萬丹鄉農會嗣後聲請拍賣前揭土地時,因鑑定價額已不足清償該虛偽設定之抵押債權,而無法獲償,足生損害於萬丹鄉農會及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案經萬丹鄉農會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辛○○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均辯稱被告丙○○確曾於上開時間,因積欠壬○○等人款項已久,並因被告丙○○投資失利,資力不足,遂向被告辛○○陸續借款八百萬元(匯款五次共六百八十萬元、並面交現金一百二十萬元),並於向被告辛○○借得款項後,即行用以償還對壬○○等人之欠款,故被告丙○○確實對被告辛○○負有八百萬元之債務,所設定之抵押權並無不實等語,並提出匯款單五張等物為證。經查:
(一)被告丙○○確曾向告訴人萬丹農會借款一千萬元,並因逾期未清償且抵押物之價值已低於債務,並遭告訴人請求本院對被告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但被告丙○○於明知告訴人將對其索償後,竟將其名下之屏東縣○○鄉○○段第六九0號土地設定八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辛○○之事實,業經告訴代理人許銘春律師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被告丙○○所出具之借據、屏東縣○○鄉○○段第六九0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本院屏院 正民 執癸字第八十八執七三七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
(二)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再陳稱其係因投資失利,資力不足,並因已經積欠壬○○等人款項已久,心中過意不去,遂先行向被告 陳金 貸借款以償還壬○○等人等語。然經本院訊問被告丙○○,關於其向被告辛○○借款前,銀行帳戶中尚有多少存款,其竟答稱未曾查詢故不知道,但其認為應已無存款等語,然經本院依職權向被告丙○○設有存款帳戶之台東企銀、聯信商業銀行萬丹分行、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屏東縣農會查詢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即被告辛○○第一次匯款予被告丙○○前,被告丙○○之存款狀況,發現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另有他人匯款二百五十萬元入其於台東企銀之帳戶、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在聯信商業銀行帳戶中尚有存款一百萬元、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在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中,尚有三百四十萬餘元之存款,雖被告辛○○各於同年四月九日、四月十日對該帳戶各匯入一百八十萬元及六十萬元,然該帳戶又於四月九日、十日、十三日各有他人匯入一百六十萬元、二百二十萬元及三百四十萬元、於屏東縣農會之帳戶中,在被告辛○○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匯入一百萬元前之同年四月一日與四月四日,均尚有存款二百五十萬餘元,且上述帳戶中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均有數次存提款之紀錄,此有上述各金融機構函覆被告丙○○之存款明細表可稽,可見被告丙○○於被告辛○○匯款予伊之前,存款共至少有八百萬元以上,且被告丙○○對各該帳戶既均有存提款之行為,顯然明知其帳戶中仍有大量存款,並無必要向被告辛○○借款,甚至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是被告丙○○所稱因手頭款項不足,為清償對於壬○○等人之欠款,始向被告辛○○借款之詞,即無可採。
(三)對於被告辛○○所交付被告丙○○之現金一百二十萬元,被告丙○○先於偵查中具狀陳稱,係於八十七年二、三月間陸續向被告辛○○調借現金所得,而被告辛○○亦於本院隔離訊問中附和其詞,然經本院單獨訊問被告丙○○時,卻稱該筆一百二十萬元之款項,係其一次向被告辛○○所借得,並明確向本院陳述借款之時間、地點、該筆現金之包裝方式、其前往被告辛○○家中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等細節,而被告丙○○先後二度陳述與被告辛○○之陳述,顯然矛盾,是若被告等間果有該筆高達一百二十萬元之借貸,當無對於借錢細節之陳述出現如此歧異之理,足見其所稱有該筆借款之辯解為臨訟勾串之詞。
(四)對於被告丙○○向被告辛○○借款是否立有借據一節,被告辛○○於偵查中表示曾與被告丙○○至代書處書立借據,並當庭表示可以提出呈院等語(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然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已不記得是否有書立借據,而其目前手中亦已無借據,只有被告丙○○所開立之本票等語,但被告丙○○則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未曾書立借據予被告辛○○,是對於高達八百萬元之借款,同時該款項亦為被告辛○○全部存款之借貸,被告等竟對於有無借據、借據何在之情節,供述相互矛盾,是渠等所謂確有該筆借款一節,即難採信。
(五)經檢察官及本院先後分別質之證人丁○○、壬○○、乙○○、己○○、戊○○、庚○、甲○○等人,丙○○何時向渠等借錢?借款金額為何?何時清償?有無收據?收到償款後如何處理等情形,證人等雖證稱:借款時間為自八十年起至八十六年間不等,借款金額為六十萬元至二百萬元不等、借款時並未約定償還時間,亦無立借據、償還時間均在八十七年間(尤其多數集中於八十七年四月至七月間)、償還時,均以現金為之,且未立收據約定,所得償款均多另有所用,而未儲存於銀行等語,經核與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隔離訊問後所述情節多有出入,是渠等所述借、還款項之情節,已難遽採;再被告丙○○於多家金融機構均設有帳戶,並且往來頻繁,已如前述,且證人如戊○○亦於銀行中設有帳戶,但渠等卻稱係以現金,一次至證人戊○○家中交付二百萬元,而捨棄眾所週知較為安全且方便之匯款或支票方式清償,已與常情有悖;又六十萬元至二百萬元不等之金錢已非小數,衡諸常情鮮有未簽具任何借、收據,以資證明確有借還款項、又未約償還期限,均以現金為之等情節;另被告丙○○辯稱其係向被告辛○○借債以還對壬○○等人之債,但丙○○對前揭證人之借款均為舊債,未約定清償期限,且未提供任何擔保品以供擔保,然對辛○○部分為新債,雙方約定之清償日期為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並由丙○○提供前揭土地為辛○○設定最高限額八百萬之抵押權以供擔保,且其復已經告訴人向本院為強制執行、拍賣其所有土地之聲請,故從利害關係點考量,丙○○實無急於短時間內借新債還舊債之必要,若其確有欲借新債還舊債之意,則應先償還之對象,應係向就欠款已訴諸法律途徑解決之告訴人為之,而非尚未對其索償之證人丁○○等人,是被告丙○○所辯向被告辛○○借款並設定抵押權之動機與目的,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五)被告丙○○於被告辛○○匯款予伊之前,其於金融機構之存款至少有八百萬元以上,已如前述,是縱被告丙○○果有清償證人壬○○等人欠款之行為,其所用之款項究係以其原有之存款?或係先將其存款提領予被告辛○○,而被告辛○○再將款項轉匯予被告丙○○,再由被告丙○○將該筆款項償還壬○○等人,顯非無疑,尚難遽以壬○○等人證稱曾收受被告丙○○所償還之款項,即行推論該筆款項係來自被告辛○○之匯款,是證人等之證詞均尚不足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
(六)被告辛○○雖陳稱其所貸予被告丙○○之八百萬元中,三、四百萬元為其祖母過世時所留之遺產,另其工作數十年所得之積蓄亦有四、五百萬元等語,然其亦自承其本人名下並無財產,現在屏東縣潮州鎮一家佛堂處工作,每月所得僅約一萬三千餘元,且其祖母死亡時,其父親及父親之兄弟姐妹均未分得該遺產,由其個人獨得該遺產,且祖母之遺產係以現金方式遺留予伊,至於後來借給丙○○之八百萬元,因其恐為他人知悉其有鉅額存款,而遭他人覬覦,遂全部以現金方式存放在家裡,未曾存放於任何金融機構等語,而證人即被告辛○○之妹 陳金滿 及其姑黃 陳玉華 均到庭證稱,被告辛○○之祖母即證人 黃陳玉華 之母過世時,確曾遺留現金二、三百萬元,而其母去世時交待,因被告辛○○獨身未婚,故所留遺產均須由被告辛○○一人繼承等語。然據被告辛○○與證人黃陳玉華、陳金滿等所言,被告辛○○之祖母過世時,係將整箱之存款擺放於床上,並當面對其遺族表示,全部遺產均由被告辛○○一人繼承,而渠等對於究竟有多少款項均未曾清點,即同意由被告辛○○一人繼承等語,則證人等均為被告辛○○之至親,復與被告丙○○有親戚關係,是渠等之證詞即顯有迴護被告等之可能,已難遽行採信,而面對整箱現金、金飾之遺產,全體繼承人竟無一人上前清點、確認金額,即行同意由被告辛○○一人繼承,顯與常情有違;且辛○○之祖母死亡時,尚有被告辛○○之父親、姑母、姐妹在世,若將遺產由被告辛○○之父繼承,亦可由其父處分並用以照顧被告辛○○,或嗣後再由被告辛○○繼承,且當時被告辛○○年僅約三十歲上下,縱令當時未婚,亦未可知其終身將不嫁,顯無於當時即以此為由而將遺產全數予伊繼承之理,而其他依法可繼承遺產之人,對高達四百萬元左右之遺產均分文未得,亦無可能均未爭執,且被告辛○○所述之該筆遺產並未曾有任何繼承或課稅之紀錄,亦經被告辛○○及證人陳金滿、黃陳玉華等人陳明,是該筆遺產是否存在,顯有可疑;再被告辛○○雖稱其因恐他人得知其於銀行中有高額存款,而存覬覦之心,故而雖曾將零錢提至銀行兌換為千元紙鈔,但始終未將之存放於銀行等語,然其所稱在家中床下存放數百萬元長達一、二十年之久,未曾寄放於銀行,顯與常情不符,再若依其所稱,其自祖母處繼承三、四百萬元之現金後,已多次將存款提至銀行兌換千元紙鈔,復知道可以透過銀行存匯之過程將款項交付他人,顯然對於銀行之存提款項業務有一定之熟悉,確未曾將款項存放於銀行,顯不合理;另其雖稱因恐他人知悉其於銀行有巨額存款會向其借錢,遭受不便,故而將巨款放在家中,但其卻又於本案中,一次即將全部存款出借予被告丙○○,雖有被告丙○○提供土地為擔保,但依目前不動產行情之低迷,強制執行程序之繁瑣,且被告丙○○所提供予被告辛○○擔保之土地,現經鑑價已僅剩七百二十三萬餘元,此有偵查卷第十頁所附本院屏院正民執癸字第八十八執七三七號函可憑,是被告辛○○既自稱為免於金錢出借之風險而將巨款放在家中,卻又一次將全額存款出借被告丙○○,而取得一風險甚高且現已顯不足額之抵押權,可見被告辛○○所言有極大之矛盾,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均顯無可採,其二人之所為並顯然足以使告訴人遭受債權無法獲得足額清償之損害,並使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管理之正確性受損,渠等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二人間有犯意之連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劉美卿向屏東地政事所申辦抵押權登記手續,並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上述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之文書上,均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使告訴人遭受債權權無法獲得足額清償之損害、被告丙○○為被告辛○○之姑父,已經渠等先後陳明,而被告等所犯本案之罪,係為使被告丙○○之財產免於受債權人之執行,足見被告丙○○之惡性顯較被告辛○○為重及渠等犯後均一再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辛○○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莊鎮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吳光璵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