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背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三號
上訴人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八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之妹婿 林清文 及胞妹 王斯維 分別於民國七十六年間及八十年間,以台北市○○區○○路○○巷○號四樓為址,分別設立治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治和公司,英文名稱為JYHHER)及秩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秩和公司,英文名稱為JYYHEH),營業項目均為手工藝品、小木器、皮包皮件、紡織品等之買賣、進出口貿易等業務。甲○○自七十九年二月間起,受雇設於台北縣中和市○○路五○六之二號六樓豐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島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負責市場開發及客戶服務等工作,並代表豐島公司與香港確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確利公司)簽訂代理商契約,使確利公司成為豐島公司香港市場唯一之代理商,銷售豐島公司所生產矽利光產品,並代豐島公司推廣業務,拓展新客源,豐島公司則給付確利公司傭金,確利公司原向豐島公司訂購貨品編號為TY-三一一、TY-三一七、TY-三五○之橡膠墊片,以供香港廠商之需。甲○○竟與治和公司業務代表即上訴人乙○○,基於為治和公司及秩和公司不法利益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由甲○○利用其職務上代表豐島公司與確利公司接洽編號TY-三一一、TY-三一七及TY-三五○等產品訂購、出貨事宜之便,違背其擔任豐島公司業務經理所負應為豐島公司處理事務盡力拓展業務之誠信義務,自八十二年四月間起,連續多次將確利公司原向豐島公司訂購編號TY-三一一、TY-三一七及TY-三五○等產品之訂單轉由治和公司及秩和公司承製及出口,乙○○並代表治和公司及秩和公司與確利公司接洽上開產品之訂購、出貨事宜。迨八十三年三月間甲○○自豐島公司離職後,確利公司仍向治和公司購買上開產品,截至八十三年九月份止,確利公司共向治和公司及秩和公司購買貨品編號TY-三一一之產品一百十七萬一千個,價金折合新台幣(下同)為一百四十四萬八千八百六十六元,TY-三一七產品七百四十一萬七千個,價金為七百零六萬六千五百三十一元,TY-三五○產品三百六十一萬二千九百四十個,價金為四百五十八萬四千八百二十一元,使治和公司及秩和公司共獲利七百八十一萬七千零九十二元,豐島公司則減少獲利,致生損害於豐島公司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論處甲○○、乙○○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罪刑(均處有期徒刑七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證據之證明力,固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然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否則即與採證法則有違。原判決理由內敘明:證人 呂勝和 為確利公司董事長、 平井 寮係確利公司負責人,如若無訛,則呂勝和、平井寮二人均負責確利公司業務之執行,然原判決對平井寮出具經我國駐香港中華旅行社認證而其內容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明文件(見上訴卷第二九頁、第三十頁、第二○五頁、第二○六頁),以:「甲○○違背豐島公司之付託而私自以治和公司交易,確利公司負責人平井寮明知其情仍與之交易,其間自有情弊,且涉及利益交換之事,故其彼此間利害與共,甚且事涉刑事責任,自有偏頗被告之虞」,說明平井寮出具之證明文件欠缺真實性,而不予採信,郤採納確利公司董事長 呂勝男 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證述及所出具之證明書,做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據資料,其就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自難認合乎論理法則。(二)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確實存在。倘判決書內記載之證據,與卷內筆錄或證物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原判決認定乙○○自八十二年四月間起即參與確利公司向治和公司訂購貨品之事,係以乙○○列名之訂單為據;但據告訴人豐島公司提出確利公司支付治和公司貨款明細表之記載,其訂貨時間係自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起(見第一審卷第一七九頁後B表),而列名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同年七月五日訂單之治和公司接洽人又係「MSYEN」(見偵查卷第四五頁、第四六頁),與乙○○為男姓,外文署名為「RODYANG」,顯不相同,則八十二年四月間為治和公司處理售賣貨品予確利公司之人是否係乙○○,攸關乙○○參與本件犯罪之時間,自應查證明白,原判決執乙○○列名確利公司八十二年四月間下予治和公司之訂單乙節,為不利於乙○○之認定,顯與上引卷內證據資料之記載不相適合。再者證人林清文(即治和公司負責人)在上訴審證稱:「(問:有關訂貨單是何人負責﹖)有一韋先生還有一小姐直接與我聯絡並傳真」、「甲○○於八十一年介紹日本人與我認識,正式做生意是八十二年」、「(問:你跟香港確利公司洽談是何時﹖)八十一年,幾月已忘了,是後半年,跟日本人平井先生,談了二次,八十一年至八十二年間談了二次,生意是甲○○介紹,是我到香港看圖,才有此生意談,乙○○是八十二年到我公司上班」(見上訴卷第一二二頁背面、第一二三頁背面、第一七九頁),如若無訛,則治和公司負責人林清文早在乙○○為治和公司處理與確利公司貨品交易事宜之前,即經由甲○○介紹結識確利公司業務負責人平井寮,且有關系爭貨品之訂貨事宜又係林清文直接與確利公司平井寮及相關承辦人員聯繫,從而乙○○辯稱:「甲○○是介紹給林清文,我接到香港客戶訂單,跟公司報告後,跟國內廠商去訂貨,然後才出貨,是老闆指示後我才能做,我不能決定」、「我到職時,生意就已來了,這事根本與我無關,我沒有背信,我也不知道這生意是誰的,甲○○與豐島公司之事,我也不曉得」(見上訴卷第一七八頁背面、第二三○頁背面),是否毫無可採﹖原判決俱未說明。又乙○○若係在治和公司與確利公司談妥系爭商品交易之後,始受僱於治和公司負責與確利公司間之交易事宜,可否單純以其因受僱而負責此部分業務之執行,即認其就甲○○之背信之行為不僅知情且與之有犯意聯絡﹖尚待根究明白。(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為治和公司及秩和公司圖得不法利益之數額,係以告訴人庭呈之B表為據(見第一審卷第一七九頁後),惟上訴人等在原審審判期日即一致質疑該文書記載之真實性,並認該表不足為憑(見原審卷第六七頁背面、第六八頁),經核閱卷附B表上雖有確利公司印戳及其「MANAGINGDIERCTOR」之外文簽名,但該報表究係何人所製作﹖告訴人是如何取得該報表﹖該報表究係依憑何項資料登載﹖其登載是否與事實相符﹖原審俱未調查,已嫌未盡調查能事。又該報表若係確利公司執行業務負責人平井寮所製作,其是否屬於證人平井寮代替到庭陳述之書面文件﹖此文件有無證據能力﹖可否採為判決之基礎﹖亦待研求。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依卷附豐島公司、確利公司AGEN
TAGREEMENT(即代理商契約)之記載,代表豐島公司簽訂該契約者為「TERUOWANG」(見偵查卷第九頁),此署名與甲○○發函予確利公司使用之外文姓名「SEAWANG」(見偵查卷第十九頁、二一頁)並不相同,則原判決認定甲○○代表豐島公司與確利公司簽訂前開代理商契約,是否與上引卷內資料相互適合,案經發回,宜一併查明更正。再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上訴人等被訴洩露業務上工商秘密部分,因與發回部分有審判不可分關係,應一併發回更審。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繫屬於第一審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洪文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