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59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代理人 黃莉萍 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 相對人 黃柏誠 上列案外人 許蕙瑜 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250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案外人許蕙瑜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案外人許蕙瑜起訴,聲請人之桃園分會准予扶助案外人許蕙瑜之第一審訴訟代理,並指派 曾秀美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嗣上開事件經本院民國(下同)106年度重訴字第381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業已確定。經查案外人許蕙瑜經聲請人准予法律扶助在案,聲請人依本院函囑,就案外人許蕙瑜代墊第一審醫療鑑定費新臺幣(下同)15,000元,有收據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核屬必要費用,是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請求相對人應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分擔比例給付訴訟費用額,應予准許。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1,250元【計算式:15,000×4/10=11,25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