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90號抗告人 林美芳 相對人 董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票字第67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執票人喪失票據時,在未回復其占有之前,除有票據法第19條規定之情形,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並於公示催告程序開始後,得提供擔保請求票據金額之支付外,祇得依同法第18條為止付之通知,不得對於票據債務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提起請求支付票據金額之訴。從而,持票人聲請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裁定時,法院自應確實審核聲請人是否持有本票原本,以為准駁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相對人所簽發票據號碼CH0000000、CH0000000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然未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原本為證,經原審於民國109年9月14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抗告人逾期未能補正,經原審裁定駁回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其於109年7月2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出本件聲請時即已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抗告人於109年7月20日向臺北地院就包括系爭本票在內共3紙本票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3852號(下稱臺北地院卷)受理後,將其中系爭本票部分移轉管轄由本院審理,抗告人向臺北地院提出聲請時,雖曾提出前開3紙本票原本(見臺北地院卷第5頁),然嗣經臺北地院非訟中心將前開本票原本3紙發還抗告人,並寄送至抗告人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
1樓之住所,於109年8月31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此有臺北地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函文、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北地院卷第11、13頁),是抗告人於本事件移送本院審理後,仍應再次提出系爭本票原本以供審核,然經原審定期命抗告人補正,抗告人逾期並未提出系爭本票原本,則原審駁回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從而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書記官唐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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