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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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通知行使權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3號聲請人棋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玉琳 相對人一全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勝恩 上列當事人間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
108年度司裁全字第353號假扣押裁定命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36,000元後准許之,聲請人即據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93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753號、95年台抗字第318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訴訟已終結,乃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12月23日新北院賢109司執志字第69021號民事執行處函影本為證。然查,觀諸上開函文影本,僅能知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902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係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係相對人,而聲請人僅係併案債權人,聲請人因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353號假扣押裁定,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而由該院以108年度司執全字第309號受理後,與該院109年度司執字第0000
0號併案執行;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9021、92846號強制執行事件及該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30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均查無聲請人曾撤回假扣押聲請、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則揆諸首開規定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常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書記官石幸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