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72號聲請人 羅玉燕 相對人 曾浩喬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百零八年度存字第一八七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羅玉燕所提存之新臺幣玖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有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而前開條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全字第160號裁定,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1872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95萬元之擔保金,而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依本院108年度全字第160號裁定,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1872號提存事件提存95萬元之擔保金假扣押,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聲請人已於民國109年9月2日具狀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全聲字第32號裁定撤銷假扣押,於109年11月
2日確定,除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裁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聲請人以林口中湖頭郵局
828號存證信函函請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上開存證信函已於110年2月4日投遞於相對人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影本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而相對人逾上開受催告期間迄今並未行使權利之事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常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書記官石幸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