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育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26號),經本院以111年度撤緩字第28號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抗字第240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育倫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育倫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10年4月20日以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49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至112年4月19日止(下稱前案)。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0年10月2日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致生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10年12月20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1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後案),迄今未逾6個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有上開罪刑宣告之情形,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顯見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節,應堪認定。
(二)受刑人父親 吳柳煌 騎車搭載受刑人母親 吳黃美惠 ,於110年10月2日晚上9時24分許,在臺南市中華北路觀海橋旁與第三人向富吉發生車禍後,經送往奇美醫院救治,員警處理完現場後,即直接前往奇美醫院對吳柳煌進行筆錄製作、酒精測定等流程,員警處理完後即離去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三)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與父母親、就讀大二、大一的兩個姪子同住,我在金華路吃燒酒雞,我母親打電話給我說父親出車禍,我就開車去醫院,大概晚上11點多到醫院幫我父親辦理一些有的沒的,我父母親大概在11點30分搭計程車離開醫院,我就去醫院對面的7-11,我想等酒退後去幫我母親拿留在機車的存摺及錢包等重要物品,我在那邊等了1個多小時,我大概在晚上12點多離開醫院要去觀海橋,我是從中華北路轉大興街,我當時是怕酒駕臨檢被抓到才繞小路,我被警察抓到後,是我的小姪子騎機車載我媽去取回機車內物品的,我的兩個姪子當時一個在茶魔上班到晚上11點多,另一個在燒肉店上班到晚上12點多,我會自己去拿是想說順便拜託朋友把機車拿去修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37頁)。
(四)依前開事證可知,受刑人父母親發生車禍後即被送往奇美醫院救治,受刑人接獲母親來電告知,即駕車趕往奇美醫院,受刑人於奇美醫院處理完畢後,受刑人父母親亦搭乘計程車返家休息,受刑人於斯時即已無心繫父母親安危之急迫情形。再者,依被告之供述可知,被告係因欲前往車禍地點,取回母親遺留在機車內之物品及委請朋友協助修理機車,再度駕車前往觀海橋,始在前往途中之臺南市○區○○街000號為警查獲後案,則被告既知在醫院對面的7-11等待體內酒精消退,顯見被告亦知悉食用含有酒精食物或酒後不得駕車之情形,且被告在前往觀海橋途中,亦有刻意自中華路繞至大興街等小路以圖規避酒駕臨檢之行動,足見受刑人於當時係心存僥倖、漠視法律,未能省悟酒後駕車行為之危險性,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已高。又受刑人開車返回觀海橋乙事,既已無關受刑人父母親之生命、身體之安危,受刑人於當時即無需自身立即開車前往處理之急迫性,此時被告可委由親友前往觀海橋處理,若欲親身前往觀海橋處理,仍有搭乘計程車、請求親友開車或騎車接送其前往等選擇,此觀以受刑人經警查獲後案時,即由其侄兒騎車搭載其母親前往取物,即可知並非無他法可供受刑人選擇最適宜之處理方式,受刑人卻捨此不為,仍再度開車上路,足見前案對受刑人而言,未能提升受刑人對於自身及他人生命安危之尊重,對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亦已造成高度危險,受刑人雖謂其需協助照顧過世兄長遺留之2名姪子,尚需撫養1名就讀國一之幼子及父母親,其需負擔家中全部開銷,請求再給一次機會等語,惟受刑人既知上開家庭生活情狀,當避免再罹刑典,以期順利照顧家庭,然其仍於緩刑期間涉犯後案,顯見受刑人未因緩刑之宣告而改過自新,其主觀上具有相當之惡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向受刑人住所地之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