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4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成選任辯護人黃柏榮律師選任輔佐人 陳嫻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嘉成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於民國10
9年5月30日晚間8時前某時許,在臺北市○○區○市街○○號對面之溜冰場內,先持他人所有之黑色雨傘1把,以戳擊、揮擊之方式,攻擊告訴人 鄭益來 (下稱告訴人)右手,黑色雨傘經告訴人搶下後,被告旋即短暫逃離現場約15分鐘,復承前傷害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同一地點,另持其所有之紅色雨傘1把,以戳擊、揮擊之方式,攻擊告訴人右手,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背紅腫之普通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42號卷第55頁、第59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冠宜法官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博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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