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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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9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士閎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2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甲○○係鄰居,彼此時有嫌隙,丙○○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上午8時30分許,因發現甲○○之子即少年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將垃圾丟至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後方採光罩上,而心生不滿,欲找甲○○理論,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持球棒1支進入同路段38號甲○○住處之車庫,向甲○○及在客廳之吳○○恫稱:
「你兒子亂丟垃圾,你不會教,我來替你教訓」等語。甲○○見丙○○持球棒突然闖入,旋要求丙○○退去,惟丙○○為遂行恐嚇行為,不予理會依舊留滯反而再次恫稱:「你兒子亂丟垃圾,你不會教,我來替你教訓」等語,甲○○因此被迫持木棍1支,將丙○○推出屋外,甲○○配偶乙○○見狀,亦跟著走出屋外,未料丙○○在屋外,再次向甲○○、乙○○恫稱:「你們不會教小孩,我來替你們教訓小孩」等語,使甲○○、乙○○、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乙○○、吳○○之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丙○○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5頁、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證人乙○○於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7頁至第9頁、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57頁),且有被告住處冷氣室外機與外牆中找到之垃圾廢棄物照片13張、被告住處後方採光罩照片5張(警卷第11頁至第23頁、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41頁至第43頁)附卷可證。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住宅」、「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本屬不同
之概念,而所謂住宅係指供人起居飲食等日常生活所使用之房宅,建築物則係指圍有牆壁,上有屋頂,可供居住或其他用途之土地上定著物,至附連圍繞之土地則係指與住宅或建築物相連接,環繞於四周,設有圍障以資隔離之圍繞土地,該附連圍繞之土地本質上即有保護居家安全之作用。是屬住宅、建築物本身外,其餘構成整體建物內一部之其他空間(如車庫、大樓樓梯間),應認屬「住宅」、「建築物」之範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之受退去要求而仍無故留滯他人住宅內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受退去要求而仍無故留滯他人建築物內罪,容有誤會,惟2罪屬同一條項之罪名,僅係因行為客體認定不同而有異,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㈡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接連以言語恐嚇被害人,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於同一時、地,以同一恐嚇行為恫嚇被害人甲○○、乙○○、吳○○,致被害人甲○○、乙○○、吳○○心生畏懼,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
反而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並對告訴人惡言相向,侵害告訴人居住安寧法益及告訴人對於隱私空間之意思決定權,並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明顯欠缺尊重他人居住安寧、自由法益之觀念,迄今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程師為業,暨其犯罪動機、情節、自陳之經濟、家庭狀況、告訴人就本案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淳涵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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