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00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佳瑋
陳繶仁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賴佳瑋(下稱被告賴佳瑋)與被告即告訴人陳繶仁(下稱被告陳繶仁)素不相識,於民國
109年7月4日2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被告賴佳瑋因不滿被告陳繶仁行車秩序,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以腳踢被告陳繶仁所駕駛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右前車體,造成該車板金凹陷,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被告陳繶仁。被告陳繶仁見狀遂下車與被告賴佳瑋爭執,雙方就行車秩序問題各執一詞,被告賴佳瑋、陳繶仁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相互毆打拉扯,被告賴佳瑋因此受有胸及左膝瘀傷、臉、右下肢及右肩疼痛之傷害;被告陳繶仁受有頭面部擦傷、四肢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賴佳瑋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因認被告陳繶仁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陳繶仁告訴被告賴佳瑋傷害、毀損等案件及被告賴佳瑋告訴被告陳繶仁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賴佳瑋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陳繶仁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賴佳瑋與被告陳繶仁達成和解,被告賴佳瑋同意賠償被告陳繶仁新臺幣6,500元,並已當場給付完畢,並經告訴人等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09年度審附民字第623號和解筆錄1份、被告陳繶仁出具之收據1紙、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林季緯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