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12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4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上訴字第4128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尊魁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列被告因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128號強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尊魁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裁定羈押及延長羈押在案,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理由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及店家之原諒,收押迄今已將屆滿一年,妻子又甫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產下一女,每週前往押所接見舟車勞累,請准予新臺幣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得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保全或預防目的,俾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本件被告涉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均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及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在案,被告亦坦承全部犯行,且有證人 呂孟庭 、 黃怡珊 、 林嘉龍 、 伍倩如 等人證述,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LINE對話照片、扣押筆錄及扣案物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實重大。被告既已受上開重刑之宣告,客觀上一般人亦可認為,可能有逃匿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蓋然性甚高,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足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此外,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情形,因此被告上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自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再刑事訴訟程序關於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於犯罪之追訴、審判及執行而採取之必要手段,對被告個人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當有一定影響,本難以兩全。本院依據上述理由,已足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被告所述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節,均與本院考量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涉,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許文章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俞妙樺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