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10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2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孟祥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3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孟祥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孟祥友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895號、108年度上訴字第3101號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暨其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羅郁婷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附表:受刑人孟祥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強盜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5年2月17日107年2月28日凌晨2時35分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28、2230、2451、2620、2621、2622、2623、2924、2932、2950、5267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91、481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聲請書附表誤載為新竹地院)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895號108年度上訴字第3101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7年度訴字第965號)判決日期108年6月18日108年12月25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8年7月1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895號108年度上訴字第3101號確定日期108年7月10日108年12月25日備註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執字第4155號(109年執緝字第1158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執字第647號(109年執緝字第115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