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8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訴字第882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DELACRUZJACKIELYNALVAREZ
(中文名: 艾琳 ,菲律賓籍)選任辯護人 陳昱名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DELACRUZJACKIELYNALVAREZ(中文名:艾琳)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一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前段、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前經原審認上訴人即被告DELACRUZJACKIELYNALVAREZ(下稱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業經告訴人 陳宏洋 、證人 李悅綾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9年6月20日北市衛醫字第0501110514號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足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之傷害罪,非屬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審酌被告為菲律賓籍之外國人,且被告否認犯罪,可能以離境方式逃避審判,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出境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權衡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有對被告施以限制出境、出海此一干預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自110年8月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三、茲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事證,並給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雖矢口否認傷害犯行,惟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犯罪嫌疑重大,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在案,現仍繫屬本院,尚未確定。復佐以被告為來臺工作之菲律賓籍人士,衡諸全案情節、被告資力狀況、在臺無相當資產、親人,一旦離境後即難以確保會到庭接受審判,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又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1年4月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廖怡貞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