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2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344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祥宸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緝字第1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羅祥宸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23萬96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59、82頁)」。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 張家榮 (見本院卷第78頁),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與告訴人和解並全數歸還款項,請予改過自新之機會,從輕量刑云云。惟查被告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調解後,僅清償部分款項,未再依約履行後續賠償,迄今仍僅返還61萬元,此有刑事告訴人陳述意見狀、刑事告訴人陳述意見㈡狀、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71、87頁),其上訴空言返還全數款項,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廖紋妤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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