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58號原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慶章 (原名 王慶璋 )等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及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被繼承人 王老業 之遺產,其中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同鄉西城段9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3,經被告王慶章等6人於民國105年2月16日為遺產分割協議(不包含其他遺產),由 王清良 取得中城段218、22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及西城段9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由 王秋梅 取得西城段9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於105年2月19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其後王秋梅再於105年2月25日將繼承取得之西城段9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贈與訴外人 王勝弘 (王慶章之長子),於105年4月2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函送之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影本可稽。原告聲明及原因事實之主張,與上開事實不符者(如地段誤寫為「西港段」、誤稱99地號全部均為王老業之遺產、誤稱被告間有贈與行為並請求撤銷等),應自行到院閱卷並具狀更正。
二、被告王慶章等6人前揭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前經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請撤銷,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34號判決准許撤銷,並命轉得人王勝弘將於105年4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暨命王秋梅、王清良將於105年2月1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塗銷確定(相關判決及更正裁定請自行上網查詢)。請原告自行評估有無繼續訴請撤銷本件遺產分割協議詐害行為之必要。如認此部分仍有訴訟之必要,有關撤銷被告間贈與行為部分,請參酌該確定判決內容為適當修正,以利訴訟進行。
三、原告代位債務人王慶章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王老業之遺產,應以該被繼承人尚未協議分割之全部遺產為請求分割之標的。查王老業之遺產,除前開3筆土地持分外,尚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大城鄉農會存款新台幣(下同)79,710元、大城郵局存款170元及現金5萬元,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函送申請登記資料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可稽。原告僅代位請求分割99地號土地,於法尚有未合,應查明各該不動產及存款,是否業經各繼承人協議分割?如無法證明已分割完畢,應追加被繼承人王老業之其他全部遺產為請求分割標的。
四、遺產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在未為繼承登記以前,自不得分割遺產(民法第759條參照)。王慶章等6人就前開3筆土地所為遺產分割行為,經法院判決撤銷並塗銷贈與及分割登記後,雖迄未經債權人台新國際銀行持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但如塗銷各該登記後即回復為被繼承人王老業所有之未為繼承登記狀態(即登記名義人回復為王老業),則在原告或其他債權人代位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前,即無從代位訴請法院分割遺產。原告應提出前揭王老業遺產土地,業已辦理繼承登記之第三類登記謄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民事第四庭
法官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書記官陳秀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