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2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6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易字第626號上訴人即被告 余淑美 輔佐人 潘孟詮 上列上訴即被告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第一審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62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判決送達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余淑美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7日以109年度易字第626號判決判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該判決業已經送達被告位於彰化縣○○鄉○里村0鄰○○路000號住處,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於110年3月24日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埔心分駐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查,本件判決寄存送達之日為110年3月24日,送達經10日始發生效力,即自110年4月3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而上訴期間為2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末日為110年4月25日係星期日為國定假日,順延一日,被告最遲應於110年4月26日提起上訴,卻遲至同年6月4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此有上訴狀上本院所蓋之收狀戳章可稽,是本件上訴已逾法定期間,被告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書記官張良煜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